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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80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生,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 �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