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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忠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志忠,男。2013年1月3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余鹏燕,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忠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忠、指定辩护人何俊畅、余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志忠多次冒充白银市人事局、会宁县人事局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帮忙办事为由骗取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现金16500元,予以挥霍。1、2011年11月,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市人事局领导,以给李某某的外甥办驾照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5000元。2、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市会宁县人事局工作人员,以给马某某办理三轮车扶贫项目及给马某某女儿办理助学贷款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4700元。3、2015年5月,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市会宁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给王某某的儿子办理学生贫困证明为由,以借用为名骗取王某某3000元。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市民政局领导,以购买保险需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500元。5、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给何某女儿办理助学贷款和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何某现金800元。6、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以给王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1000元。7、2015年11月,被告人薛志忠冒充白银市农牧局领导,以借款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15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志忠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招摇撞骗被害人何某、王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某、贾某某、高某、盛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何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志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忠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志忠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薛志忠的供述,均证明二人是2011年5月认识,11月才发生骗钱的事实,故此次犯罪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1月,故对被告人薛志忠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的时间为2013年11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采纳。且此次招摇撞骗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薛志忠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其他六次招摇撞骗犯罪事实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志忠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志忠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庭审中根据被告人薛志忠供述其给被害人马某某退还1000元后还剩4700元未还,起诉书指控的骗取数额也是4700元,故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志忠有退赃情节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志忠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志忠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志忠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人民陪审员  安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映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