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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锐仁与黄如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锐仁,黄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242号申请执行人陈锐仁,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如云,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锐仁与被告黄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锐仁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如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利息15万元、诉讼费用10,86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黄如云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除上述财产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因首封权不归属本院,故暂无法处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