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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775号罪犯朱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湖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夏霞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