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凤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凤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042号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路781弄18号6幢。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被告陆凤勤,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凤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3.85元及违约金40.85元。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凤勤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业主。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金华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临时)》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商品房住宅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3元,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应缴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陆凤勤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453.8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被告陆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凤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3.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凤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