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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本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云、被告梁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梁某因经济周转出现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26万元和13万元,合计人民币52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未能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某的债务,故将朱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借贷的事实;2、部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梁某辩称,差欠原告52万元是事实,当时原告知道我是替朋友借的,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我负责偿还。被告朱某辩称:1、借款是事实;2、当初借钱时,我并不知情,事后经了解才得知,所借款项一部分是梁某替朋友所借,部分是梁某用于去澳门赌博。3、我有固定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和房屋租金10余万元,足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无需梁某在外举债。综上,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属梁某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某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和信用卡交易明细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多次在澳门参与赌博;2、朱某工资明细及租金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朱某有较高收入,无需被告梁某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梁某在澳门参与赌博和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需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某分三笔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相应利息均计入借条金额中。借款明细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借到人梁某,2013.6.28”;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借到王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于2015.1.24日前还清,借到人梁某.2014年1.14”;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于2015年10.8日前还清,借到人梁某,2014.12.8”。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被告梁某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梁某无固定工作,多年从事个体经营获取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借款的本息数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且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标准。借条中金额包含约定利息,应予扣除,故涉案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月利率不得高于2%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故本案借款本息合计应为49.4万元。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1、被告梁某长年从事个体经营,存在对外举债用于经营的实际需求,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梁某借款用于经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其与梁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3、被告朱某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梁某存在去澳门赌博的可能,但不能确切证明涉案所借款项,就是用于赌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被明确用于其他非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9.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梁某、朱某负担8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