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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与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009号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投资人黄世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飞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为与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黄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对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在玉环县西台信用社账户(账号:20×××46)中的存款110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起诉称: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与原告建立汽车配件加工业务,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汽车零部件毛坯,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至2015年12月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5130元,另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604吨,按每吨2400元计算,计价款3849元,上述二项合计欠原告108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5130元及材料款3849元,合计10897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建立汽配加工业务表示认可,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加工费。但双方并未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欠原告材料款。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再也没有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世新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工商登记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加工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毛坯采购单五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期间5次向原告下订单;证据五、微信订单三份,证明被告为其中的2次订单专门向原告发了3条微信订单;证据六、浙XX氏钢业有限公司出库凭证一份、过磅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月7日向原告发送钢材用于加工产品;证据七、送货单、货运收货单各九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期间9次向被告发送货物,且送货单和货运收货单能够一一对应;证据八、被告出库(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还有向原告退货,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原、被告之间尚有业务往来,且发票金额能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据十、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止被告欠加工费的情况;证据十一、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已经其财务人员全面核对并签字确认;证据十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00元,其内容能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据十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事实;证据十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用,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加工定制合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有异议;对证据五,与证据四有重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华氏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七,系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且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确实是被告方出具的,不过可以证明双方对加工费还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九,原告确实向我们出具过一张金额相同的发票,但在案的发票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均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录音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八、九、十二、十三、十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期间尚有加工业务往来,而被告称签订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订单亦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若订单未实际履行,被告却依然先后多次下单,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原告从事的系来料加工业务,故由被告方提供原料,符合双方的交易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送货单、货运收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虽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能与证据十上记载的产品数量相互对应,且能与在案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其记载的产品数量能与证据七相互印证,其记载的月结金额能与证据十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在本院对其发通知书释明后,仍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是从事汽车配件加工业务的企业,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起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汽车零部件毛胚,期间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513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与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加工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加工费。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加工款进行过结算,在2015年也未发生业务往来,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有关理由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已经予以阐明,在此不赘述。原告诉称被告另外欠材料费3849元,但有关材料的数量、单价,证据尚不充足,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原告方可在确定数量、单价后,另行起诉。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加工费105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负担39元,被告玉环帝德利转向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