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胜诉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胜,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617号原告周德胜,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冷市镇陶田村第一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攀,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42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谌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德胜诉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智育、谌攀、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材批发,被告因承建山嵘有机茶厂向原告采购钢材。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价格按照湖南天贸钢铁网当天报价为基准,每吨另加200元结算,上车费及运费由原告负担;另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负责200吨以内的垫资,垫资钢材款按每吨每天加2元结算利息,垫资款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反合同条款,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330.138吨,总价款为78049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所承建项目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493元及利息17319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4日,其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设立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不存在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委托山嵘有机茶厂雕刻这枚印章;2.合同约定了双方钢材销售价格及利息结算方式,但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清单,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是否准确;3.原告同时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钢材批发;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山嵘有机茶厂现场照片,拟证明山嵘有机茶厂厂房项目由被告承建;5.钢材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就钢材种类、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收货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山嵘有机茶厂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孙志诚持有使用“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且被告没有该印章;对第5、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建筑资质;3.丁建平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钢材款的付款人应为丁建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丁建平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3号、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材料,双方对该五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材料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五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6号证据材料中虽有“安化天宇建筑公司承建”及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对茶厂厂房工程实际承建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有异议,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丁建平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能确认丁建平以被告名义承建山嵘有机茶厂厂房工程的事实,该三份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材料丁建平的证言,因丁建平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周德胜与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孙志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对采购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周德胜与孙志诚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由孙志成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330.138吨,总价款为780493元,收货后,孙志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核准由孙志成签名,收据上加盖了“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多次向山嵘有机茶厂工地提供钢材,但采购方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单上虽盖有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的印章及孙志成的签字,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山嵘有机茶厂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交山嵘有机茶厂工程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的证据。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机构,虽原告与“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孙志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并依合同供货,但“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有机茶厂项目部”及孙志成与被告系何种隶属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嵘茶厂项目部”及孙志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诉争货款之间的关联性,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德胜对被告安化县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3834元,退还给原告周德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