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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蔡阿平、滕向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蔡阿平,滕向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697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诉讼代表人:吴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浙江银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阿平。被告:滕向会。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与被告蔡阿平、滕向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蔡阿平、滕向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5958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原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和被告蔡阿平、滕向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订立了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阿平以其申办龙卡信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4158元,手续费为5361.65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规定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阿平、滕向会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蔡阿平的上述银行透支借款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蔡阿平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透支借款人追偿,并有权要求透支借款人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蔡阿平透支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共5次共代偿透支本息为25958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蔡阿平、滕向会未予归还。另认定,被告蔡阿平、滕向会系夫妻,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阿平、滕向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25958元,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蔡阿平、滕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