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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耿建学与张立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学,张立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8号原告:耿建学,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云,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张宽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建学诉被告张立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张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学诉称,2015年5月30日经战友陶如宝介绍,与被告张立云就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邢台市郭守敬北路416号饭店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转让费20万元(其中包含陶如宝10万元)后,原告着手在此经营。在此期间,新明都园饭店后厨所在单位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向原告索要后厨部分租赁费,原告方才知道该饭店虽说是整体转让,但并未包括后厨,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构成了欺诈,并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库存商品、折价费、预交电费、煤气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4800元;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所出具的30万元欠条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建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原告与案外人乔世晓签订的租赁合同;3、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4、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房屋租赁费发票;5、盘点表、2个月房租发票、张少华收取1万元收据、POS机票价。被告张立云辩称,1、原告耿建学要求撤销转让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明都饭店转让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租赁费、库存商品费、电费、煤气费等合计284800元不应支持,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接手饭店后日常经营所产生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出具的30万元欠条无效,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就转让费部分约定明确,欠条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立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案外人乔世晓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原告书写的30万元借据,5、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耿建学缴纳租赁费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耿建学与被告张立云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立云代表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和乙方耿建学(原告)订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耿建学,饭店转让费5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10万元,原告称其战友陶如宝代付1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的转让项目如下:1、房屋租赁使用权。2、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3、饭店经营及生产等设施。4、办公设备及店内所有杂物。5、现有半成品、成品及商品(不在转让费中)。自2015年6月1日为界,6月1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全负,6月1日以后由乙方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饭店经营权、管理权完全由乙方承担…。剩余30万元未付承包款,原告耿建学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借据:“今欠张立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12月15号前付清”。另查明,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后厨在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楼后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的一座单独的小楼里,原告主张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该后厨还需要给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缴纳租金,并提交了原告开始经营饭店后,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向原告收取该饭店后厨的租赁费2.08万元的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立云在经营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期间与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单独楼房作为后厨需每月缴纳租金8333.3元,因在被告经营期间河北煤炭研究院欠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餐费4179元,原告耿建学代被告缴纳2015年4、5月两个月的租金时减去餐费4179元,共计为被告垫付12487.7元,原告仅缴纳了2015年6月份的房租8333.3元,此后再未缴纳。原告提交河北煤炭研究院的证明,该证据载明:该单位于2015年6月底收取房租时发现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换了老板(即原告耿建学),该单位在此之前对此事和饭店转让毫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转让该饭店但不包括饭店后厨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接手饭店后产生的相关费用284800元,并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无效。被告主张其转让给原告的是该饭店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转让费中不包括租赁后厨的费用,原告对该情况也知晓,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当责任。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案外人乔世晓关于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及附属房屋签订了年租金53万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耿建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在此经营。后因原告耿建学拖欠案外人乔世晓房屋租赁费,案外人乔世晓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耿建学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房屋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租金53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乔世晓出租房产之日止,并将位于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腾清返还给案外人乔世晓。本院2016年2月3日已经作出乔世晓与耿建学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并给付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租金53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乔世晓出租房产之日止的租金,腾清并返还该房产。该案判决后耿建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105号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位于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合同,因被告只享有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的租赁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案外人乔世晓签订了年租金53万元的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饭店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耿建学接手该饭店并在此经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转让该饭店但不包括饭店后厨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接手饭店后产生的相关费用284800元,并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无效,因厨房是饭店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体转让应该包含厨房的租赁权在内,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需要租赁厨房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同原告一起与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进行交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被告张立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所租赁饭店的各项设施应负有极尽注意的考察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导致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耿建学与案外人乔世晓房屋租赁合同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105号判决书已经确定,案外人乔世晓与原告耿建学的租赁合同解除,耿建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邢台市守敬北路416号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腾清返还给案外人乔世晓,并给付房屋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租金53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乔世晓出租房产之日止,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公平原则,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应向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缴纳的房屋租赁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因邢台市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租赁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房屋的租金占新明都园饭店有限公司整体租金数额较小,因此并不推定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库存商品、折价费、预交电费、煤气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4800元,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所出具的30万元欠条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始,至原告耿建学不再占用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楼房做后厨的经营期间,原告耿建学应当向河北煤炭科学研究院缴纳的房屋租赁费由原告耿建学、被告张立云各承担50%。二、驳回原告耿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耿建学、被告张立云各承担278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任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