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龙培武与龙培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培武,龙培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049号原告龙培武。被告龙培文。案由:身体权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时间:2016年5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7日本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因原告家的鸡进入被告家的果地,引发被告的妻子与原告争吵,因吵骂的言语较为难听,被告遂与原告论理,原告不服,进而引发原、被告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56.46元,为此诉请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事因与原告有关,原告有错在先,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妻子赔理道歉才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争吵,双方均未能克制好情绪,进而引发斗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治伤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要原告先行向其妻子赔理道歉,如原告辱骂被告的妻子,给被告妻子造成名誉损害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妻子可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培文赔偿原告龙培武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1656.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培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