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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瑞和与吴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和,吴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77号原告陈瑞和,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乙山,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瑞和与被告吴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和诉称,被告吴乙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8日各向原告陈瑞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陈瑞和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乙山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吴乙山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乙山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8日各向原告陈瑞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4份借条给原告陈瑞和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乙山没有归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瑞和提供的借条4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山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陈瑞和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乙山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陈瑞和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瑞和主张被告吴乙山从起诉之日起按0.5%计付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瑞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审 判 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谢清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