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佳发与谢海林、周逢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海林,冯佳发,周逢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林,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佳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成跃,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逢毕,男,1957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谢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冯佳发、周逢毕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谢海林和周逢毕合伙在繁××县××山镇××村桦树组经营树木生意,两人雇请冯佳发挖树。在施工过程中,谢海林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5年7月2日谢海林、冯佳发、周逢毕在繁××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谢海林在施工时指挥不当,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不到位,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冯佳发负责现场施工,并自带设备和工具,结果工具断裂发生事故,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周逢毕在安全生产上没有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1、谢海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余款由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其中谢海林承担33%,冯佳发承担55%,周逢毕承担12%。2、合作医疗报销后三天内,谢海林的实际经济损失(报销后余款)由三方到繁昌县峨山司法所分别按上述比例兑现。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谢海林在收到冯佳发、周逢毕全部赔偿款后,本次纠纷就此了结。2015年8月19日谢海林在繁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机构共报销了医疗费用14070元。(谢海林作为意外伤害的无责任方)。冯佳发、谢海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规定均不清楚。原判认为:谢海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调解协议确认谢海林在施工时指挥不当,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不到位,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故谢海林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而不应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调解协议中第一项确认谢海林的损失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违反了相关规定。冯佳发、谢海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规定均不清楚,故冯佳发、谢海林对该项规定存在重大误解。(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调解协议确定谢海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该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何构成在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冯佳发、谢海林、周逢毕对谢海林的上述经济损失如何构成均不清楚。故冯佳发、谢海林、周逢毕对上述调解协议确定谢海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繁××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冯佳发负担。谢海林上诉称:1、上诉人谢海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谢海林的损失为11万元,包含8万多元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2、调解协议约定“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余款由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其中谢海林承担33%,冯佳发承担55%,周逢毕承担12%”的内容明确且完全合法。医药费能报销多少,几方都不清楚,所以约定除去报销之外的11万元余额部分按比例承担。这样约定完全符合三方人的利益和真实意思表示。3、谢海林购买了“新农合”保险,想通过报销来减少自己的损失符合大家的利益,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谢海林就部分医疗费已报销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调解协议本身无效的理由。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矛盾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有什么重大误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海林在作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在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5)峨人调字第003号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上诉人谢海林在其购买的“新农合”保险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正常履行报销手续,亦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认定谢海林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而不应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因而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认为三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确定谢海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亦缺乏事实依据。谢海林受伤,其中的医疗费用就占了大部分,加之相应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正常有判断力的人均知晓大致的赔偿额度,故调解协议的约定较为合理,且为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违反自愿原则;事后反悔,并无充足的理由,原审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海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佳发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冯佳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佳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天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