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柴天军与斯展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天军,斯展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柴天军。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斯展春。委托代理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天军诉被告斯展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斯展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天军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斯展春驾驶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B×××××号牌轿车,沿本市中横线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横线经七路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展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产生了大量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现诉请判令:1.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万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389535元;3.被告斯展春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419536.53元。被告斯展春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予以理赔;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他人的医药费;3.被告斯展春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06855.84元,并给付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等部分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柴天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医疗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34.36元的事实;A2.陪护证明、陪护协议书、陪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内有人陪护以及支出了9天陪护费1530元的事实;A3.交通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因诉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13元的事实;A4.住宿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930的事实。被告斯展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病人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票据8份、日用品收款收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855.84元的事实;B2.王丽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C1.商业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明示及投保人声明》、确认回执各一份,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鉴定、评估、精神损害等费用以及保险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等事实;C2.医疗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60186.87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陈万荣、王中秀的门诊费239.38元应予以扣除,宁波市康宁医院的门诊费2829元实为鉴定费用,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665.98元;证据A2,被告斯展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A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证据A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案外人的住宿费用,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杭州就诊时产生的住宿费15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住宿费用不予认定。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日用品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斯展春代原告垫付医疗费206400.84元、代原告购买的日用品费用为293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证据C1、C2,被告斯展春对落款处“斯展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系通过电话所销售,其从未去保险公司处签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字体、符号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亦未就免责条款作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等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文应当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文字体并没有特别明显的标志,而《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明示及投保人声明》的责任免除声明中亦未载明该条款,被告联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向原告作过解释和说明,故上述条款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不能起到提示和免责的作用;另外,该投保单的销售人员庄佰聪亦表示该保单系通过电话与斯展春的父亲联系,其未要求斯展春在投保人声明、确认回执等上面签名过,故本院对证据C1、C2不予认定。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及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认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及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斯展春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在中横线经七路路口处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诉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总队杭州医院等住院治疗112天,并在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严重损伤、左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斯展春已赔偿原告213693.84元(垫付医疗费206400.84元、代购日用品293元、给付现金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亦支出了医疗费2665.98元、宁波市康宁医院鉴定费2829元、护理费1530元(9天×170元/天)、外地就医时的住宿费150元。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斯展春对诉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事的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诉争交通事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因鉴定伤残等级的需要,原告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为父亲柴凤强(城镇居民,1949年10月1日出生)、母亲张茂连(农村居民,1954年3月12日出生)、女儿柴宝玲(农村居民,2000年6月26日出生)、妻子王丽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宁波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69401.60元;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意见及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误工费47301元、护理费14031.27元(9天×170元/天+81天×157.67元/天);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所需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交通费1800元;根据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根据原告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及家庭成员情况,按照宁波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3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残,造成其其精神上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665.98元、残疾赔偿金169401.60元、误工费47301元、护理费14031.27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52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517861.85元。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斯展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2665.9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405195.87元。因被告斯展春否认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签名,且被告联合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就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作过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联合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关于鉴定费、住宿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斯展春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展春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13693.84元(垫付医疗费206400.84元、代购日用品293元、给付现金7000元),可由被告斯展春与被告联合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柴天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2665.98元、405195.87元,合计517861.85元;二、驳回原告柴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柴天军负担1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