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巴根那与赵桩子、韩来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根那,赵桩子,韩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巴根那,男,1968年7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赵桩子,男,1968年8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科右前旗。被执行人韩来喜,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科右前旗。巴根那申请执行赵桩子、韩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巴根那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桩子给付申请执行人巴根那案件款17000.00元,被执行人韩来喜给付申请执行人巴根那案件款251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桩子、韩来喜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赵桩子、韩来喜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巴根那未受偿金额为920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2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