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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昌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昌秀,陈翠云,孙志光,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昌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孙志光。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厦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昌秀、陈翠云、孙志光、孙某甲、孙某乙(以下简称魏昌秀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魏昌秀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昌秀等五人原审诉称:2015年11月19日21时05分,刘伟佳驾驶苏N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7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明厦建筑公司正在事发地点进行城门工程施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厦建筑公司因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明厦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孙某甲生活费129134.5元(23479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76092.5元(23479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068038.5元,要求明厦建筑公司按照30%承担320411.55元;案件诉讼费由明厦建筑公司承担。明厦建筑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脚手架没有因果关系,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明厦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明厦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与事故地段堆放土堆的一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魏某生活、居住在泗洪县临淮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05分,刘伟佳驾驶苏N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700m处即泗洪县临淮镇镇区城门楼下时,因明厦建筑公司施工搭建的脚手架遮挡视线,刘伟佳为躲避脚手架绕行,撞到前方同方向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刘伟佳逃逸,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自首。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厦建筑公司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刘伟佳驾驶的苏NN****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淮镇城门楼脚手架处至车祸现场静止处,一直存在明显的S型长距离刹车印,脚手架在同方向右侧;2.死者魏某生前在临淮镇区居住,户籍为非农业户口,魏某与孙志光系夫妻关系,魏昌秀、陈翠云系魏某父母,孙某甲、孙某乙系魏某子女;3.孙志光陈述事发前其与魏某共同经营位于临淮镇城区利用自家三层楼房开设的玉禾大酒店;4.刘伟佳与魏昌秀等五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维佳赔偿650000元;刘伟佳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魏昌秀等五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交警大队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玉禾大酒店照片、调解协议、明厦建筑公司与临淮镇政府建筑施工合同,明厦建筑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魏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魏昌秀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伟佳驾驶苏NN****小型普通客车为躲避明厦建筑公司架设的脚手架绕行,撞到前方同方向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泗洪县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1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厦建筑公司因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明厦建筑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其搭建的脚手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本案中刘伟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明厦建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确定魏昌秀等五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64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其中被抚养人孙某甲生活费为129118元(23476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为176070元(23479元/年15年÷2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64499.5元,由明厦建筑公司赔偿286349.85元(1064499.5元-110000元)3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明厦建筑公司赔偿魏昌秀、陈翠云、孙志光、孙某甲、孙某乙各项损失2863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由明厦建筑公司负担。明厦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明厦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并无因果关系。肇事机动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并未与脚手架发生接触,且事故发生位置距离脚手架五十米,脚手架并不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范围内。2.肇事司机刘伟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明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仅应承担10%的责任。3、事故发生位置附近存在占道路2.8米宽的土堆,也影响道路通行,故应追加土堆堆放一方为本案当事人,与明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本案受害人魏某居住在农村,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魏昌秀等五人二审辩称:1.上诉人明厦建筑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积极的因果关系。2.肇事司机刘伟佳虽然构成逃逸,但未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本案事故原因清楚,应当按过错划分事故责任。3.魏某是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临淮镇,应当认定居住在城镇,相关费用的计算应采用城镇标准。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土堆堆放人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明厦建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按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近亲属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品堆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堆放物品妨碍了通行、受害人受到损害、受害人损害与堆放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堆放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明厦建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位置附近的土堆堆放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土堆的堆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土堆距离明厦公司搭建的脚手架距离约30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驶过土堆,应当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土堆堆放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土堆堆放行为存在占道妨碍通行的可能,但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中,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土堆堆放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明厦建筑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明厦建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信息,本案受害人魏某生前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址为临淮镇临淮居委会。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系魏某与孙志光子女,二人与魏某共同生活,居住地也为临淮镇,由此可以认定,魏某应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系由魏某抚养,与魏某共同生活居住,因此孙某甲、孙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明厦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明厦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桂禄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