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雯、谢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永雯,谢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62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雯,女,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谢永生,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雯、谢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宝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业、陈海震,被告谢永生(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顺宝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229号万福峨嵋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刘永雯、谢永生系该小区XX幢XXX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4.4平方米。刘永雯、谢永生拖欠2011年全年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已累计拖欠1019.52元。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因刘永雯、谢永生拒缴物业费,顺宝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刘永雯、谢永生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1019.52元,公共水电费126元及滞纳金(按1‰标准计算)。在本诉审理过程中,谢永生提起反诉。谢永生认为其家庭财产两次被盗,是因小区内监控不能正常运行导致,系顺宝物业公司的责任,顺宝物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计2800元。同时,因顺宝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小区内围墙倒塌、树木枯死,顺宝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服务职责,物业费应予以适当减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永雯、谢永生的房产在顺宝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刘永雯、谢永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永生对物业费金额不持异议,但顺宝物业公司就公摊电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刘永雯、谢永生欠缴的物业费金额1019.52元,顺宝物业公司要求刘永雯、谢永生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101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摊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该滞纳金是有违约金性质。顺宝物业公司诉讼中主张的1‰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谢永生反诉诉称其被盗损失应由顺宝物业公司承担,实际在发生盗窃之后,谢永生已经报警,该损失的赔偿应由盗窃者承担,且谢永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盗窃的发生与顺宝物业公司有关。因此,对谢永生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永生主张的因顺宝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的小区内围墙倒塌,树木枯死问题,现在已经解决。考虑到该小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及小区内公共设施已由政府出资修缮,谢永生亦认可目前其主张的问题已得到解决,谢永生要求物业费打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雯、谢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全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19.52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谢永生对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总计50元,由刘永雯、谢永生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