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光仁与马朝宣、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仁,马朝宣,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仁,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宣,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委托代理人:马殿超,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中国农业银行温宿县支行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苏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中国农业银行温宿县支行院内。负责人:刘光仁,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刘光仁与被上诉人马朝宣、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达置业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芳达置业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光仁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向刘光仁偿还借款1435.5万元、利息1048.460342万元(按月2.5%利率,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483.96034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光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光仁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崔灏,马朝宣的委托代理人马殿超到庭参加诉讼,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一、2010年11月11日刘光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朝宣62XXX48的账户上汇款5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62XXX61的账户上转账17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刘光仁之妻王爱珍在交通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13向马朝宣62XXX61的账户上汇款8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62XXX61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1年1月27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62XXX61的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1年3月2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30万元;2011年3月2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案外人梁高峰62XXX42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刘光仁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02向马朝宣62XXX12的账户上汇款90万元;2011年7月27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110万元;2011年8月3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1年8月3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1年8月3日刘光仁在交通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38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40万元;2011年8月11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48.5万元;2011年8月29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77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1年9月2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77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39XXX93的账户上转账280万元;2011年9月2日刘光仁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11取款29万元;2011年9月7日刘光仁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11向马朝宣62XXX15的账户上转账23万元;2011年10月31日2011年8月3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43×××82向马朝宣43×××00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77两次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39XXXX93的账户上汇款90万元、57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光仁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其个人账户62×××02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39XXX93的账户上汇款53万元;综上,刘光仁向马朝宣转款共计741.5万元,刘光仁之妻王爱珍向马朝宣转款80万元,刘光仁向案外人梁高峰转款100万元,刘光仁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转款480万元。二、2011年1月2日,芳达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杨苏江、马朝宣、王振芳参加并一致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名称:芳达二分公司;2、开发建设项目:康丽小区二期;3、分公司负责人:同意任命刘光仁同志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月2日,芳达置业公司做出《任命书》任命刘光仁为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月5日,芳达置业公司申请设立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刘光仁为负责人。目前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负责人仍为刘光仁。三、2012年1月7日马朝宣通过其个人账户43×××00向刘光仁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43×××82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9日马朝宣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10×××95向刘光仁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10×××69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6日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向刘光仁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11转账16.275万元。另,刘光仁在起诉状中认可马朝宣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账支付6万元。四、2012年4月3日,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给刘光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康丽2期康丽阳光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开发,马朝宣为实际经营人,项目缺少资金,由马朝宣出面代表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向刘光仁借款。现借到刘光仁资金壹仟肆佰叁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4355000.00元),用于康丽2期康丽阳光城项目开发。具体借款如下:时间数额(万元)出借方式时间数额(万元)出借方式2010.11.11220洛阳工行50万、洛阳建行170万转马朝宣2011.8.115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3.23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8.2950建行转马朝宣2010.11.1280洛阳交行转马朝宣2011.9.723农行转马朝宣2010.12.165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10.315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1.272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9.73.5现金交马朝宣2011.7.2790洛阳工行转马朝宣2011.3.2100马朝宣指示洛阳建行转入梁高峰2011.7.27110洛阳建行转马朝宣2011.12.7200转入第二分公司2011.8.350洛阳建行10万,洛阳交行40万转马朝宣2011.9.2309转入第二分公司上列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二分伍厘计算,刘光仁可以随时要回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加盖单位印章2012年4月3日。该借条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形成,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五、2011年7月11日刘光仁、马朝宣、案外人梁国强给案外人王振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振芳现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利息三分,按月付(该款用於于三人合伙的康丽阳光城项目)。六、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是芳达置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七、刘光仁与王爱珍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八、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光仁认可其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在新疆,刘光仁称其只是形式上的负责人,但并没有实际控制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也未掌握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公章。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认可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给刘光仁的工资发到2012年5月份,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专人负责保管。九、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马朝宣提出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是伪造的,申请对2012年4月3日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刘光仁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刘光仁向马朝宣转款共计741.5万元,刘光仁之妻王爱珍向马朝宣转款80万元,刘光仁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转款480万元,刘光仁以其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按民间借贷为由请求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马朝宣与刘光仁为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发生纠纷。二、关于刘光仁主张其与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鉴于:首先本案中虽然刘光仁提交其多次向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但银行转账当时并未由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出具借条;其次刘光仁提供的借条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和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借条内容均为打印形成,无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相关人员或马朝宣签字确认;三是至今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仍为刘光仁,刘光仁也认可其曾经在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任职,借条的形成也不符合刘光仁在本案中的特殊的身份地位。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认定刘光仁与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二分公司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刘光仁要求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刘光仁与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纠纷可以另行按照其他法律关系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98元,由刘光仁负担。刘光仁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光仁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一、刘光仁向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多次支付款项,对此,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向刘光仁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利息,能够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以该借据系打印形成,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否定该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依据。二、虽然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刘光仁,但刘光仁并非实际的负责人,亦未参加经营管理,其仅在该分公司打工领取工资、报销部分差旅费,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马朝宣。三、马朝宣所举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刘光仁存在合伙关系,其中向王振芳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关于合伙关系的内容是马朝宣后添加上的,且刘光仁亦没有参与履行该借条的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朝宣答辩称:原审认定刘光仁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正确。一、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预留的银行印鉴卡片、与山东富士电梯签订的购买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刘光仁系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刘光仁提交的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不真实。刘光仁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多次大额的交易均未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该借条实为刘光仁利用其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私自以该分公司名义向其个人出具,不能证明其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刘光仁与马朝宣、梁国强为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合伙人,该三人借用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开发房产项目,刘光仁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刘光仁的出资款,并非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芳达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杨苏江、王振芳、马朝宣。原审法院对王振芳进行询问,王振芳陈述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系马朝宣、刘光仁、梁国强实际出资成立,用于该三人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光仁提交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账册两本,其中2011年9月8日账册载明“收到刘光仁借款-内部309万元”,2011年12月7日账册载明“收到刘光仁借款-内部200万元”,而该账册涉及马朝宣的多笔借款亦均注明“收到马朝宣借款-内部”。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刘光仁主张的其向马朝宣、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1435.5万元及支付时间,马朝宣无异议。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疆温宿县公安局立案侦察,马朝宣、刘光仁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疆温宿县公安局羁押。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刘光仁举证了其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支付1435.5万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4月3日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财务账册,涉案款项在该账册中记载为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内部借款,拟证明其向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出借1435.5万元,以及该款项用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经营的事实,并以此要求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偿还借款、马光仁、芳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芳达置业公司二分公司、刘光仁、马朝宣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疆温宿县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光仁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98元,均返还刘光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杨 刚代理审判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亚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