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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伟轩与范凌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轩,范凌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53号原告:梁伟轩,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凌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梁伟轩诉被告范凌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轩委托代理人贾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凌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轩诉称:原告先后四次借款13000元给被告,具体情况为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2015年4月6日、2015年8月1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1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过分文。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梁伟轩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支付宝交易记录;3.支付宝付款凭证;4.微信对话记录截图;5.短息对话记录截图。被告范凌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范凌宇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梁伟轩与范凌宇原系同事关系。范凌宇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多次向梁伟轩借款,其中2014年7月9日收到梁伟轩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4000元,2015年4月6日收到梁伟轩通过微信转账的借款8000元,2015年8月17日收到梁伟轩通过微信转账的借款1000元。其后,梁伟轩要求范凌宇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伟轩主张范凌宇先后向其借款13000元,并提供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对话记录截图、短息对话记录截图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范凌宇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梁伟轩返还借款13000元。梁伟轩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范凌宇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梁伟轩计付利息。据此,梁伟轩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伟轩返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范凌宇负担(该款被告范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梁伟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炜宁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