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陈喜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陈喜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74号原告陈国强,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姚沛,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贵,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强诉被告陈喜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沛及被告陈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原告系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村民,2011年2月21日通过赛罕区法院判决,原告母亲郭粉叶与其父陈喜贵(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国强(原告)由其母郭粉叶抚养。后原告与被告分户随母亲户口,但户口仍在该村,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及其母郭粉叶三人共分得1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人为该16.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赛罕区农村集体(二轮)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为证。而上述所有土地在2011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后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为所有家庭成员。因而该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同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鉴于被告与原告已经分户且原告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15.17亩涉案承包地,由原告行使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2元(每亩每年300元,从2011年计算至2015年)。被告陈喜贵辩称,陈国强是我儿子,我同意给他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陈喜贵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喜贵于2011年2月与郭粉叶离婚后,双方婚生子陈国强随其母郭粉叶一起生活。2008年7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村民陈喜贵,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土地16.5亩,家庭成员有郭粉叶、陈国强。被告陈喜贵与郭粉叶离婚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陈喜贵耕种。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国强向本院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15.17亩涉案承包地,由原告行使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2元(每亩每年300元,从2011年计算至2015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明细台账(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而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被告的家庭组织成员为三人,三人分得的承包土地均等。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经营自己分得的承包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土地15.17亩中的5.0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陈国强承包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喜贵负担100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