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康,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9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1日因犯脱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刘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3楼一病房内,将2床病员祖某某的现金6100元盗走。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2楼五病房内,将12床病员刘小康的现金600元盗走。2016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2楼二病房内,将为该院安装电梯的工人王某某的现金1100元盗走。2016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3楼观察抢救室内,将+23床病员罗某某的现金1400元盗走。2016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一分院2楼六病房内,将18床病员陈某某的现金800元盗走。2016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小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卫生院2楼病房内,将15床病员余某某的现金500元盗走。随后又将27床病员彭卜然的现金1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刘小康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现金10600元,其中5次系在医院盗窃病人现金计95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小康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小康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侦查无法查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祖某某、刘小康、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彭卜然的陈述、证人梅强兵、张于明、刘朝容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刘小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康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病员及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累犯,且所盗财物也未追回,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小康退赔被害人祖某某经济损失6100元、退赔被害人刘小康的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彭卜然的经济损失100元。(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