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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秀芝与许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芝,许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69号原告:许秀芝,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龙,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许秀芝与被告许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秀芝诉称:2015年8月30日,许玉龙向许秀芝借款10万元,约定中秋节前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许玉龙偿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秀芝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许秀芝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许玉龙向许秀芝借款10万元,约定中秋节前还清。另查明:2015年中秋节为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玉龙向许秀芝借款10万元属实,理应偿还;许玉龙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中秋节前还款,许秀芝要求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秀芝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被告许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许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