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单希桥、郭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单希桥,郭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曾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梓铭、车坤,该行职员。被告单希桥,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郭凤莲,女,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单希桥、郭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梓铭、车坤及被告单希桥、郭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年利率不低于9.52%。原告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年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为9.52%,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立即调整,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每月15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302.42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038.18元,共计429340.6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偿还之日系统记载为准);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430.242元。被告单希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生意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郭凤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生意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希桥、郭凤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第5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贷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52%。合同第15条约定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25条约定:借款人对贷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年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为9.52%,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立即调整,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6975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为惩罚被告违约行为,已让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者的性质同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被告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希桥、郭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本金41.43024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0381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单希桥、郭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