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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贸易公司、XX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XX有限公司,贵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459号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应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女,1978年1月8日出生,XX商贸公司总经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贸易公司、XX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骈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贸易公司、XX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华为SC-CL00和联想A3500两种型号的手机共计400台,价值37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中兴Q7手机100台,价值15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陆运方式运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贸易公司已签收货物。因被告XX贸易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XX贸易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利息79872元,被告XX贸易公司认可,被告XX公司在对账函中签章,并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XX贸易公司偿还货款318000元;2、被告XX贸易公司偿还货款逾期利息79872元;3、判令被告贵州XX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贸易公司、XX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及利息无异议;2016年3月,被告XX公司承担了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其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告已经签章确认,本案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XX商贸公司,原告诉请货款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华为SC-CL00、联想A3500两种型号的手机共计400台,价值37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中兴Q7手机100台,价值15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贸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31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贸易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XX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18000元,逾期利息79872元,共计397872元;被告XX商贸公司在对账函中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并签署“数据无误,由于贵州XX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罗XX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相关债务情况由担保公司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承担并支付,该债务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接手进行相关对接及处理”;同年3月28日,被告XX贸易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函件,载明2015年4月其所欠货款326000元,逾期利息70092元,返利8000元合计388092元,所欠货款为XX商贸公司销售所需,2016年3月该笔欠款由XX商贸公司承担并进行相关的付款及财务对接工作,原告XX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同日,被告XX商贸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函件,载明从2016年3月起,被告XX贸易公司在2015年4月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388092元,被告XX贸易公司不再对该款进行财务确认及支付,由被告XX商贸公司承担该项及向原告付款及财务对接工作,原告XX公司亦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2份、《贵州XX有限公司出库单》3份、数目表1份、《对账函》2份以及瞬驰公司与XX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贸易公司对所收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商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杭乾贸易公司发出函件,表明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XX商贸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杭乾通贸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分别在函件中加盖印章,应视为原告对该笔债务转移的认可,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XX商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贸易公司偿还其货款3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9872元及要求被告XX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XX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9872元,两项合计397872元;二、驳回贵州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骈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涵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