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3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时42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汽车至中山市古镇镇××路口时,碰撞陈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古某)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古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被害人古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陈某、古某人民币116667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古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袁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蔡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潮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