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陆亮、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陆亮,张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9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陆亮。被执行人张晴。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陆亮、张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亮、张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84944.5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6514.49元,此后利息以38494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陆亮、张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14800元。三、被告陆亮、张晴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陆亮、张晴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陆亮、张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向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