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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谢国权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毛顺彪,谢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759号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禄丰县金山镇龙城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者红平,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4145391-2委托代理���夏迎中,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毛顺彪,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被告谢国权,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系毛顺彪妻子。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诉被告毛顺彪、谢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恐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顺彪、谢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恐龙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毛顺彪以被告谢国权作担保人,以分期付款,在车款付清前由原告公司保留车辆��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0580挂货车一辆,当时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价52.3万元,被告首付18万元即可取得车辆,余款34.3万元分3年36期到2014年4月10日付清,逾期付款,每日处1%的违约金。为保证车辆的合法行驶和运营、减少车辆对原告的牵连,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方在车款付清,转户登记以前,被告方每月预交保险费、代办检审费及GPS服务费由原告方代办车辆上道行驶所必须的手续。合同约定拖欠车款按月6.5‰支付利息及每天1%的违约金、拖欠保险费按每天1%的违约金,拖欠服务费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拖欠垫款承担日1.5‰的资金占用费。发生纠纷由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未按合同约定拖欠委托服务7000元、到期购车��款本息1519元、违约金1380.77元,合计9899.77元。合同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欠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起诉后因被告联系地址不详撤诉。现经联系,被告谢国权在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请求判决:1、被告毛顺彪将其购买的、0580号挂货车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自担过户税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顺彪、谢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恐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011年4月11日);毛顺彪、谢国权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谢国权的担保书一份。欲证实的2011年4月11日毛顺彪、谢国权从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车��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所有权,车款付清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毛顺彪、谢国权系夫妻关系。2、车辆收条一份,欲证实、车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瑕疵地履行完交付、转移手续。3、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车依买卖合同登记在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符合上道行驶条件的事实;登记时间:2011年4月11日。4、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车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被告毛顺彪、谢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毛顺彪、谢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中的毛顺彪、谢国权身份证、结婚证及3号证明材料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能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系夫妻关系,、车依买卖合同登记及登记时间,故予以采信。1号证明材料中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故予以采信;1号证明材料中的担保书系谢国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被告谢国权向原告分期购买的车辆的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予以采信。2号证明材料车辆收条一份能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车的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明材料还款明细上有被告毛顺彪签字,能证实、云M05**号挂车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每月还购车款本息的数额、预交的保费数额、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及支付GPS服务费数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恐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毛顺彪(乙方)、谢国权(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车型为福田BJ4253SMFKB-S东岳CSQ9400CLXY,车架号为福田东岳LMA93NGC2B0000004,发动机号为1410K042625,牌照号为、的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上牌价格为523000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甲方购车款;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首付180000元,余款343000分36期支付,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乙方欠甲方的购车款余款,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并承担存款、取款手续费。不按时归还欠款时,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到期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乙方拖欠到期应付款项金额达到两期的总额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变卖,冲抵乙方欠甲方的购车款本息、违约金、垫款、服务费、应交税费和收回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首次保险费已含在购车价款中,续保下一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按月预交,每月预交保险费2500元,到期后由甲方代办续保手续。实缴金额与预交金额的差额在结算时多退少补;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险理赔、办理和补办相关证件等业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支付委托费350元给甲方,支付时间与每月归还购车款的时间相同,到期不按时支付则按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时开车到车辆管理所、检测站等部门做年检和二级维护,由于超期或车辆保养不好所产生的安全责任、罚款等均由乙方负责;在乙方付清购车款、利息、应缴税费、保险费、服务费、甲方垫款和违约金前,甲方保留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并落户在甲方名下;合同期满,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所有,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丙方在本合同中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期满后,且所有款项结清,办理完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合同自行终止,否则持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恐龙公司、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另还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谢国权向原告恐龙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毛顺彪未按时偿还的贷款、保险费、车船税、委托费、交通事故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恐龙公司实现以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12日,被告毛顺彪在《还款明细表》上签名捺印,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每期还购车款本息11758元、预交保费2500元、委托费350元、GPS服务费50元,合计14658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每期还购车款本息11015元、预交保费2500元、委托费350元、GPS服务费50元,合计1391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每期还购车款本息10272元、委托费350元、GPS服务费50元,合计10672元。现被告毛顺彪已付清购车款及各种费用,、车仍登记在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付清购车款、利息、应缴税费、保险费、服务费、甲方垫款等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现已付清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方便管理,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车应过户登记在被告毛顺彪名下,过户税费由毛顺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顺彪将其购买的、车过户登记在毛顺彪名下,自担过户税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顺彪、谢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云M05**号挂车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毛顺彪承担。二、被告谢国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交),由被告毛顺彪承担,因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毛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绍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