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续忠祥与被执行人代志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续忠祥,代志国,代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81号申请执行人续忠祥,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代志国,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程国军,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晓艳,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北委,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续忠祥与被执行人代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代志国偿还原告续忠祥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二、第三人代晓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代志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