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咸云山与刘爱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云山,刘爱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24号原告咸云山,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咸云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爱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咸云山与被告刘爱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2016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云山的委托代理人咸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云山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刘爱娣因土地纠纷在本村东地的路上殴打原告咸云山,致使原告脸部、头部被打伤,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休养至今,经鉴定为轻微伤,北阳派出所已经对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不主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900元。被告刘爱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咸云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淇公(灵)行罚决字(2015)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咸云山住院的事实及病情;三、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1721.21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淇公(北阳)受案字(2015)1101号北阳镇卧养湾村刘爱娣殴打他人案卷宗一册。卷宗内有:1、(淇)公(法)鉴(活)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2015年6月19日15时59分淇县北阳派出所对刘爱娣的询问笔录;3、2015年6月19日17时43分淇县北阳派出所对咸云山的询问笔录;4、2015年6月19日17时11分淇县北阳派出所对咸贵田(刘爱娣之夫)的询问笔录;5、2015年6月25日17时04分淇县北阳派出所对秦亮晶的询问笔录;6、2015年6月25日17时59分淇县北阳派出所对咸明瑞的询问笔录。淇公(北阳)受案字(2015)1101号卷宗内的材料,反映了被告殴打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咸云山与被告刘爱娣因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村干部咸明瑞、秦亮金让咸云山、刘爱娣一同到双方产生纠纷的现场查看,在解决完原、被告土地纠纷后,在回村的路上,因咸云山说刘爱娣偷其玉米,刘爱娣追上咸云山殴打了咸云山,致使原告脸部被打伤,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淇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河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1721.21元;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7.97元(9416.1÷365天×10天);3、误工费为257.97元(9416.1÷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00元。以上合计2537.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在此之前即有矛盾,原告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指责被告偷其玉米,致使被告激怒殴打原告,原告在本次被打事件中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刘爱娣赔偿原告咸云山身体伤害的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娣赔偿原告咸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爱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