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元山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山,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77号原告:黄元山。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原告黄元山与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山诉称,被告张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27000元,分别为2010年10月23日借12000元,2011年1月10日借5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借5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110000元。现其急需资金,需要被告还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27000元。被告张良没有提出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黄元山借款12000元、55000元、50000元、110000元。其中2011年1月10日借款55000元时所立借条载明“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清”,其余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的四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借款227000元,并为此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四份《借条》佐证,而被告未提出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应偿还原告黄元山借款本金227000元。本案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黄元山已预交,由被告张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元山。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文轩审 判 员 黎保删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