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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志军、李春红等与吕爱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军,李春红,吕勇,吕爱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34号原告:吕志军,农民。原告:李春红,农民。原告:吕勇,学生。法定代理人:吕志军,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民,农民。被告:吕爱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农民。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与被告吕爱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民,被告吕爱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诉称:原告吕志军与李春红是夫妻关系,吕勇是吕志军与李春红的独生子,三原告有家庭承包土地0.54亩;被告与三原告为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以开煤场为由借用三原告的上述土地。2014年被告的煤场被取缔,国家政策也不允许被告在农业用地上开办煤场。被告应该将开办煤场占用的三原告承包土腾清并恢复原状后交给三原告进行耕种。三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将其所占用的三原告承包土地腾清将该土地归还给三原告,但被告无理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理占用三原告的承包土地拒不迁出。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占用三原告承包地腾清并恢复原状后将该承包土地返还给三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爱山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吕志军系堂兄弟关系,与其他被答辩人均系亲属关系,2011年初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吕志军、李春红、吕勇(注:土地账册在吕爱珍名下)和吕昌团(牟云英、吕印强、吕顺)、吕振悦、吕昌成、吕昌阁、吴艳平、林殿富、林殿友、吕永普处转包由于污染而无法种植的搁置地,由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故采取了口头协议方式约定每亩每年800元的流转费用,期限至承包期满,签约后从事存储煤矸石业务,被答辩人之弟吕志民得到消息后要求到矸石场工作,由于亲属关系答辩人同意了吕志民的要求,吕志民去后每月只工作几天,却拿着全月的工资,在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土地流转费时,因为被答辩人弟弟吕志民工作几天拿全月工资的缘故,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接收土地流转费用。后来,因政府治理污染,答辩人经村委会同意在2014年投入巨资转行从事农业养殖,在养殖场建好后,其弟吕志民就提出了无偿划给其一半养殖场或者给付30万元的无理要求,由于没有满足吕志民的无理要求,吕志民和被答辩人以及吕爱珍、孟玲霞等人将砖头、混凝土搅拌机等物堆放放在流转的土地上,同时,吕志民在今年年初就被答辩人的0.54亩土地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古冶人民法院以2015古民初字第50号判其败诉。此后,被答辩人继承吕志民诉讼地位,提起了本次的诉讼。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在2011年初就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被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0.54亩土地转包给答辩人,双方约定了每亩每年800元的流转费用,被答辩人虽然没有收取流转费用,但被答辩人已经使用该块土地多年,双方多年来一直是按约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使用合同关系。三、被答辩人属于恶意诉讼。被答辩人为了谋求其弟吕志民无偿索取一半养殖场与30万元人民币的无理要求,故意将答辩人依法流转取得的土地说成是“占用”、“借用”,不仅仅是违约,更是背信弃义。现在,答辩人取得土地后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宗土地投入巨资从事养殖业,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被答辩人违约的目的就是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那么,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因此造成的例如建房、牛棚等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法不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关系。1、三原告举证认为,吕志军在吕爱山强行建大院前已经拉了两车砖放在该土地上,如果吕志军让吕爱山建院的话,不可能往该土地上拉砖,而且至今未拉走。我方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被告答辩的内容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我们之间既没有合同也没收取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如果吕志军不让吕爱山建场,吕爱山是不会建的,正因为吕志军同意了,吕爱山才建的养殖场。2014年年初我们建场时,吕志军和李春红每天上下班都在场地经过,如果他们不同意的话,当时就应该让吕爱山停工,但现在等吕爱山建好后又要求返还属于恶意欺诈。2、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一审卷宗第38至43页中我们已经都提交了,其中包括证据一、吕爱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吕爱山与林殿富等的土地协议,证据三、吕家坨村委会土地使用证,证据四、吕家坨村委会关系证明,证据五、(2015)古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见原一审卷宗第37页证据收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是吕爱山与其他人签的合同,与我方无关,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没跟我们签,我们的土地也没给被告使用。证据三、吕家坨村委会因此事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结论是没经过我们原承包人同意,被告无权使用该土地,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通过个人关系开具的,不是村委会的行为。证据四我们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但是是不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吕志民2014年10月17日给被告发的特快专递封皮及通知,原告质证对特快的封皮认可,但通知不认可,当时我们写的具体内容是拆除、停建。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村委会的证明因虽原告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的封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被告将原告方承包地腾清并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代:提交证据一、2016年1月13日吕家坨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争议土地的坐落位置和面积大小;吕昌国与吕长国系同一人并已死亡;原告承包地的形成过程。证据二、户主为昌长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一中吕昌国的情况和三案原告的土地都在我处大院内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关于原告土地承包过程的证明和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证据二上的土地都是谁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吕昌国的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原告承包地的形成过程和证据二,虽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吕志军与被告吕爱山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吕爱山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诉称的0.54亩承包土地上开煤场,2014年因政府不允许在承包土地开办煤场,吕爱山煤场关停,经村委会同意,被告使用三原告土地开办养殖场。因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未接受原告的土地流转费。养殖场建成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弟吕志民给被告吕爱山发邮政特快专递,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三原告0.54亩的承包土地是吕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在吕爱山建设的大院内,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同意被告使用该土地建养殖场。被告抗辩因原告吕志军与被告吕爱山系堂兄弟关系,故未订立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采取了口头协议方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但原告未接收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符合常理,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而在土地上修建养殖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土地流转费用。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吕志军、李春红、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