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袁晓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晓峰,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洪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峰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晓峰及其辩护人董伟、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晓峰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滕州市永兴综合楼小区一储藏室门口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77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晓峰辩解称,其并未有抢劫被害人手机的故意,是看着她身材性感,想占便宜,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把手机和包推到其身上,其顺势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主观上未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退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晓峰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滕州市永兴综合楼小区一储藏室门口,采用拽头发、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7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在滕州市善南街道贾庄北头的永兴综合楼小区西段的储藏室北侧东头处,其被人抢走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抢手机的是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他抓着其头发,让其靠门站着,用手搧其脸,然后掐着脖子说:“想死啊,把手机给我”,抢走手机后他就往小区南跑了。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袁晓峰住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将其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王某。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价值3770元。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晓峰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袁晓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至2时左右,其在滕州一家KTV门口见到一个女的,看着她身材很性感,想占点便宜,并没有想抢她的东西。其看她上车后,就开车跟随那个女的到了一个小区的单元门口,让她靠着单元门的墙站着,其想摸她的脸,没想到她一直呼救,大声喊:“救命”,还不停地推其,把手机和包都推到其身上,其用左手抓她的头发,往其怀里拽,一看便宜是占不上了,就顺势抢了她的手机跑了。抢完之后,就一直放在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未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