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与谢华明、贺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809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碧海明珠花园**幢*******号商铺。代表人:徐正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学良,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能静,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华明。被告:贺贤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为与被告谢华明、贺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华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8669.97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2、被告贺贤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华明向原告借款额度为90000元,月利率0.95%,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被告贺贤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华明在合同循环期间第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华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华明未还本付息,被告贺贤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谢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669.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8669.97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贺贤永对被告谢华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谢华明,贺贤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