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爱萍、饶跃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萍,饶跃勇,王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异6号案外人(异议人)饶跃红。案外人(异议人)饶跃亮。申请执行人徐爱萍。被执行人饶跃勇。被执行人王巧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爱萍与被执行人饶跃勇、王巧玲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执3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饶跃红、饶跃亮称,云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21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云和县解放街320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认为云和县解放街320号房产系饶跃红、饶跃亮、饶跃勇三人的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饶跃勇名下。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云和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表GA2》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拍分协议》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1990年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爱萍与被执行人饶跃勇、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饶跃勇、王巧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执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饶跃勇、王巧玲共有的坐落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320号房产(产权证号:2012-××2)进行查封。案外人饶跃红、饶跃亮与被执行人饶跃勇系同胞兄弟。案外人提出,坐落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320号房产是其父亲及三兄弟共同出资建造,是三人的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21号一案中,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饶跃勇、王巧玲共有的坐落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320号房产(产权证号:2012-××2)进行查封,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案外人饶跃红、饶跃亮提出涉案房屋系饶跃红、饶跃亮、饶跃勇三人共同财产的异议,是对房屋所有权提出的异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案外人饶跃红、饶跃亮提出对坐落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320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饶跃红、饶跃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蔚审 判 员 杨世田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