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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成与被告王修本、南京金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王修本,南京金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765号原告刘玉成,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本,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9211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七号路。法定代表人王修本,金元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949-5),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成与被告王修本、金元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成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王修本、金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成诉称,王修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修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9565.23元(其中医疗费246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1276元、误工费2883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100元),扣除王修本已付费用23000元,还要求三被告赔偿46565.23元。被告王修本、金元公司共同辩称:王修本是金元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金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玉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玉成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刘玉成可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其公司不承担刘玉成保险公司的无责险部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40分许,王修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后杨柳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刘玉成驾驶的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刘玉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修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成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侧跟骨前缘骨折、腰背部皮肤缺损、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刘玉成伤后用去医疗费26362.23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住院53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0476元(其中54天的护理费为8316元;出院后36天,每天60元)、误工费12391元(误工12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车损500元、拖车费100元。另查明,王修本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刘玉成医疗费1686元、现金23000元,合计246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修本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公司不承担刘玉成方无责险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刘玉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玉成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2391元。本院酌定刘玉成的车损为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刘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2289.23元(其中医疗费26362.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476元、误工费1239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拖车费10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王修本已付费用24686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27603.23元、返还被告王修本垫付款24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损失27603.23元,返还被告王修本垫付赔偿款2468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修本和金元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王修本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