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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系重庆相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承包了重庆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公司)的清洁和上料劳务,艾某某是铲车司机,负责给搅伴机上料(如河沙、水泥等)和清渣、保洁等工作。其在汉信公司的生产现场劳动过程中,可以从汉信公司领取“长城—尚博”极压锂基2号通用润滑脂和“昆仑”2号润滑脂,用于保养其铲车。2015年7月,艾某某从汉信公司领取了2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2号通用润滑脂,存放于其生产现场。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艾某某窜至距其生产现场不远的汉信公司四机楼内,盗得1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1号通用润滑脂,仍藏放于生产现场。后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3桶润滑脂销赃给到汉信公司维修罐车的李某甲。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艾某某从汉信公司四机楼内盗得3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1号通用润滑脂,让李某甲帮忙运出汉信公司后,以51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同年10月25日凌晨,艾某某再次从汉信公司四机楼内盗得2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1号通用润滑脂,并让李某甲将其此前从汉信公司领取的2桶“昆仑”2号润滑脂一并运出汉信公司。同日,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艾某某盗窃润滑脂的事实,遂报警。次日,民警在汉信公司将艾某某抓获,并从李某甲处查获被盗的2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1号通用润滑脂。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桶“长城—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1号通用润滑脂共计价值1790元。归案后,艾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庭审查明,艾某某在案发后退赔汉信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购货发票、价格证明、送货单及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的证言,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价值17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