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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尉廷波与李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廷波,李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88号原告:尉廷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杰,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代表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尉廷波与被告李洪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廷波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廷波诉称,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洪杰驾驶着鲁Q号小型客车沿文泗路同沙汪头村南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顺行的尉廷波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尉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交警认定李洪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尉廷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尉廷波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13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27.51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只有3月17日、3月26、27、28、29日记录,其没有记录的住院天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挂床;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127元,与原告主张护理费重复,予以剔除,病案查询费5元不予承担;法医鉴定系依据腰椎间盘膨出做出的鉴定,与原告病例记载伤情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纳;清障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损评估有异议,应提供维修发票佐证;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损失清单中,计算标准按照农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洪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洪杰驾驶着鲁Q号小型客车沿文泗路同沙汪头村南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顺行的尉廷波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尉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洪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尉廷波之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2016年3月28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6]第JN232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鲁Q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0.00元(大写肆佰伍拾圆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原告尉廷波及其护理人员尉广东居住于莒南县筵宾镇齐庄子村,莒南县筵宾镇齐庄子村位于城镇规划区内;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车仅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洪杰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洪杰的过错程度为80%。关于原告尉廷波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020.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4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20元(30元/天4天);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计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车损,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尉廷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967.51元:1、医疗费40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误工费7205.40元;4、护理费2401.80元;5、营养费900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7、车损450元;8、评估费50元;9、清障费130元;10、交通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40.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廷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687.2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廷波车损450元;四、原告尉廷波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共计790元,由被告李洪杰赔偿632元;五、驳回原告尉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30元,共计118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