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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任海涛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京011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任×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载宋×(男,26岁,山西省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与聂×(女,39岁,大兴区人)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任×与宋×受伤。经认定,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聂×为无责任。经鉴定,任×��液中酒精含量为173.5mg/100ml。被告人任×于2016年6月1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酒后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