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6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金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宁夏固原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2009年2月9日、2012年7月2日生育了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搬迁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村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便有了婚外情。2014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4个月,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娘家将被告叫回家。被告在家中居住一个月后,再次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第二次离开家的时候,要求离婚。原告不想离婚,遂到红寺堡镇打工,并将所挣的工资交给被告,而被告与情人将所有钱挥霍一空,不管三个孩子。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15年6月,原告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为了三个孩子,原告又撤诉。至今,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及三个孩子造成巨大伤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李某及长女李某甲的身份信息;3.(2015)吴红民初字第45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金某某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生育长女李某甲、原告起诉离婚但又撤诉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2007年3月13日生育了长女李某甲、2009年2月9日生育了次女李某乙、2012年7月2日生育了长子李某丙。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随原告父母搬迁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新村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回家后不久,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又撤诉。三个子女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三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先后两次起诉被告金某某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其抚养三个子女,且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探望三个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被告金某某有探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