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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进兵、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进兵,沽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兵,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公安局,地址为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4755465703J。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侯占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志国,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虎,该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所长。上诉人郑进兵因诉沽源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进兵、被上诉人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侯占果、牛志国、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程现与郑进兵在沽源县××××村村委会开会时,因对高速修路占用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程现先与程有发生争执,后又与郑进兵争执起来,双方欲进行厮打,但被在场人员拉开。程现被人推出屋外,郑进兵随后也出了屋,在村委会院内,程现拿起砖头欲打郑进兵,但被在场人员拉住,之后郑进兵又对程现进行还击,至程现鼻子流血。该行为有证人程某。事发后程现蹲在地上,捂着流血的鼻子,该过程有在场拉架的于文忠、李建海等人作证,随后程建报警。程现鼻子经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且法医鉴定认为程现的损伤符合拳打脚踢所形成。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对郑进兵进行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郑进兵表示不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后,由郑进兵签字。2015年4月14日公安局向郑进兵送达了沽(农)行罚决字【2015】0124号《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但郑进兵至今未缴纳罚款。另,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程现因在沽源县××××村村委会院内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被公安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进兵与程现发生纠纷,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处理,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认定郑进兵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致程现受轻微伤的事实存在,因事发时,程现虽然拿起砖头,但被在场人员拉住,此时程现对郑进兵已无侵害危险性,故排除郑进兵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之后,在经过短暂时间间隔后,郑进兵又对程现进行还击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造成轻微伤。该案中,虽仅有受害人程现的胞兄程建亲眼目睹并为其作证,证据效力较低,但该过程有村支部书记等多名在场人员作证,从还原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该案件行为与结果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法医鉴定相吻合,故程建的证言可以采信。原告诉称,在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也未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申诉权利的情况下,将原告以治安拘留名义无故羁押在沽源县公安局看守所内长达五天之久,并收取现金280元,原告的陈述与其亲笔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给予郑进兵行政处罚。公安局对郑进兵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郑进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也载明了救济途径,并送达给郑进兵,故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郑进兵要求公安局给付赔偿款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返还收取280元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公安局对原告郑进兵做出的沽(农)行罚决字【2015】0124号《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进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进兵负担。上诉人郑进兵上诉称,一、沽源县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2014年12月19日接到公安局指令没有出警,且在2015年2月10日前从未到过事发现场。2、一审庭审中,代理人提出公安局办理本案延期没有走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文书。3、上诉人对沽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月8日病情鉴定收费400元的收据上面“十月十日提取”有疑问。4、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选择性推理,与实际情况不符。5、2015年4月14日派出所对上诉人实施拘留,上诉人妻子交给派出所采血100元、体检费180元,随后派出所政委拿出很厚的材料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签字,签字过程看也没看只能签字按手印。上诉人及其家属都没有从派出所拿到任何材料和票据,也没有听到任何宣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34分,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并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民警对事发现场人员逐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在场人,证实程现准备用砖头殴打郑进兵时,由于在场人拉开,未对郑进兵造成伤害,而郑进兵进行抵挡还击时,将程现鼻子打流血,这一事实在场人均予以证实。另,程现被人劝阻离开后,郑进兵随即跟着出了村委会办公室,其有明显再与程现发生争执之意,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属互相斗殴行为。程现与郑进兵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处罚决定向郑进兵宣布后,郑进兵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对所有应当由其签字的文书均亲笔签字确认,但并处的贰佰元罚款至今未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郑进兵在庭审中提交七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享有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郑进兵作出的沽(农)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郑进兵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庭不予质证。上诉人的五项上诉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该五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进兵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之规定,本案诉讼费为50元,原审法院收费错误,应于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进兵负担,一审法院多收的50元诉讼费退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进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