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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义东与李善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东,李善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365号原告陈义东,农民。被告李善银,农民。原告陈义东诉被告李善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东,被告李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东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后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15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重新更换欠条,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30元。被告李善银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暖气片卖不出去,现在被告还有十几万的贷款未还,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货款,待被告还完贷款后就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暖气片,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货款215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向原告更换欠条,载明欠原告21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1530元。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暖气片,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向原告更换欠条,载明欠原告215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东支付货款2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义东已预交),由被告李善银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义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