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又名刘汉林,男,1976年12月2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荣系被害人蒋某新婚妻子曾某1的舅舅。2015年7月1日,蒋某、曾某1举办结婚庆典。当日上午接亲时,刘荣认为蒋某礼数不周与其发生矛盾。13时许,刘荣在永兴镇政府路一饭馆吃饭时,打电话给曾某1的父亲要求蒋某向其道歉,在遭到拒绝后,刘荣将饭店内的一蓝色塑料手柄不锈钢菜刀拿走,往蒋某家中走去,在二楼楼梯口处,刘荣用菜刀将蒋某左脸部砍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左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辩解称,他不是故意砍伤蒋某,是蒋某上楼时碰到他手中的刀伤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荣系被害人蒋某新婚妻子曾某1的舅舅。2015年7月1日,蒋某、曾某1举办结婚庆典。当日上午接亲时,刘荣认为蒋某礼数不周与其发生矛盾。中午,刘荣在宜宾县永兴镇政府路一饭馆吃饭时,打电话给曾某1的父亲要求蒋某向其道歉,在遭到拒绝后,刘荣拿走饭店内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前往蒋某家,在蒋某家的二楼楼梯口处,刘荣用菜刀将蒋某左脸部砍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左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并已当庭兑现,蒋某对刘荣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立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1日,何某电话向宜宾县公安局永兴镇派出所报案称,在永兴镇永兴村团结组她的家中,有人用刀把她儿子砍伤了,请出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现场宜宾县永兴镇永兴村团结组5号蒋某家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称2015年7月1日早上10点左右,他到他妻子曾某1的家里去接亲,当时按照他们的习惯要给亲戚行礼。刘荣说该先给他行礼,曾某1的爸爸不同意,当时刘荣就不高兴。然后就去找他姐夫严军说理,要打他姐夫。他去劝,刘荣就卡住他的脖子,准备打他,后被其他人拉开。刘荣可能就是因为这个事情砍的他。当天他家里正在操办他和曾某1的婚礼,下午2、3点钟,他正在他家院子里陪客人打牌,曾某1的堂弟跑来说楼上出事了,他就上楼。他刚跑到二楼楼梯口与阳台交界处,刘荣就一刀朝他脸上砍过来。被砍之后他捂住伤口就到医院去了。4.被告人刘荣的供述,称2015年7月1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给他外侄女曾某1送亲的时候,就和蒋某发生了口角,中午他在永兴街上一饭馆吃午饭时,他给曾某1的父亲曾文明打电话,喊曾文明叫蒋某给他道歉,曾文明不同意并在电话里骂了他。他们对骂,他就赌气从吃饭的馆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往蒋某家里去了,他想去报复他姐夫。他到了之后,没有看到他姐夫,他就上二楼去找曾某1,然后把她拉到阳台上,他说蒋某给他充了老子,曾某1说有啥事过了今天再说。他刚把曾某1拉到二楼下一楼的楼梯口的时候,蒋某和两个青年就上楼了。蒋某到距离二楼还有一步的时候,正好撞在他的刀尖上。撞上后蒋某就捂住伤口下楼了。然后就有人报警。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是她儿子蒋某结婚的日子,他们正在家里办酒席,就看见刘荣提起一把菜刀直接冲到她家里,把她的儿子蒋某脸部砍伤了,伤口从左眼皮开始,砍到了鼻子那里。刘荣是她儿媳的舅舅。她都不知道为什么刘荣要砍蒋某。6.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她结婚,她的亲舅舅昨天才从广东回来。今天早上,她舅舅说他们在礼节上对他不对,就对他们有意见。她老公还给她舅舅赔了不是,她舅舅还打了她老公。今天中午,她和她嫂子在二楼耍,她的弟弟即舅舅的儿子刘清华上来把她的房间门踢开,问她老公在哪儿。接着她的舅舅就来了,来拉她去找她老公,她看见舅舅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就去抢他的菜刀,这个时候,她老公从楼下上来,问她舅舅究竟要做啥子,她舅舅就用刀砍在她老公的头上。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她的表哥家里人举办婚礼,他们吃饭后在楼下耍,就看到一个人左手拿一把菜刀,藏在背后,就直接上楼了,她见那人比较凶,后面还跟着两个人,她就跟着上楼,上去后就看见她的表嫂同那人在争吵,表嫂喊那人把刀给她,那人不干,然后她表哥从楼下上来,上前去想把那人劝开,表哥去拉那个人,那人就拿起菜刀跟她表哥脸上砍去。后来听说砍人的人是她表嫂的亲舅舅。表哥没有打表嫂的舅舅。8.证人李某2、曾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蒋某被砍的经过,与其他证言一致。9.证人李某3的证言,庭审时,鉴定人李某3到庭,对鉴定过程以及结论依据做了说明,称面部单个创口达到4.5cm,多个创口或者累计瘢痕长度达6cm以上就构成轻伤二级,蒋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该要求。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她的店子里来了10多个人吃饭,她听见一个男的在给其他人打电话,说“今天老子就要杀死你!”。说着说着,那人饭也没吃了,酒也没喝了,就从她的饭店中跑了出去。后来听说那人在她的店子里拿了一把刀走,她检查,确实有一把菜刀不见了。没多久就听说那个人伤到人了。1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蒋某被砍伤后,到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断,然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面颊部刀砍伤,左眼睑裂伤。12.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更正说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因蒋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左面部损伤瘢痕累计长度为6.5cm(更正说明中将鉴定书中左上睑瘢痕长度2.3cm更正为1.7cm,即瘢痕累计长度由原来的7cm更改为6.5cm),属轻伤二级。该结论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13.归案说明,证实在2016年1月6日,有群众报案刘荣已经从外地回到家中,民警立即通知刘荣到永兴镇派出所,在核实身份后将其刑事拘留。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荣在被害人蒋某住院期间支付了蒋某医药费6000元,在2016年6月24日赔偿了蒋某经济损失40000元,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刘荣的行为予以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刘荣生于1976年12月22日,住宜宾县双谊乡真武村兴建组677号,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荣用刀砍伤蒋某,除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外,还有证人何某、曾某1、李某1、李某2、曾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荣提出“他没有用刀砍蒋某,是蒋某碰到他的刀口上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荣与被害人蒋某是亲戚关系,刘荣赔偿了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蒋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