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不服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XX,绥中县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初17号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XX。诉讼代表人赵XX。诉讼代表人赵XX。诉讼代表人薛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二号。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齐XX。委托代理人揣XX。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戴XX。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住所地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诉讼代表人赵XX。诉讼代表人赵XX。诉讼代表人赵XX。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不服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赵XX、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XX、揣XX,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赵XX、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5日作出的绥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年初,因政府修建猴山水库工程占地涉及争议区域,在落实土地补偿款时,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地行政坐落为薛家乡薛家村,在原猴山水库溢洪道以北,面积24亩,区划为薛家村40小班灌木林地,现存有部分山杏幼树。1962年薛东、薛西两组分得汤池子作为柴山,有薛西组提供的自留山帐为证。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沟分给赵甸组,有时任大队赵振勤提供的证明材料。1983年自由结组并分山,有当时生产队长安福林提供的证明材料。绥中县人民政府认为赵甸组提供的证据与林业局存档的资料一致,其四至清楚,且争议地位于整个溢洪道北侧,大门沟以东。薛西组提供的林地登记其南至界限与溢洪道分界比较明显,其东至界限的西山梁也不能理解为是整个山体梁的延伸而包含了赵甸组的西山段柴山。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证实了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头沟归赵甸组的事实。参照《关于范家乡薛家村赵甸组与薛西组林权争议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绥中县人民政府决定:争议地段林地所有权归薛家村赵甸组所有。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葫行复决字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诉称,薛西组与赵甸组所争议的地段,于1962年已确权为薛西组社员的柴山。1962年4月22日,薛家大队建的林地台帐、自留山台帐,清楚记载着赵德会23户自留山地点“汤池子”,薛长合22户自留山地点“汤池子”以62年自留山台帐为凭。根据《六十条》的规定“长期不变的政策”所争议的地段林地所有权理应归薛西村村民组所有。绥中县人民政府绥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林地所有权归赵甸组所有,没有按政策原则办事,是错误的。1980年大队组织安排造林,各小队由大队安排分段造林,此地块植树由赵甸组负责。实际当时只是分段植树造林,并不是重新分山分地,此地块林木是赵甸组种植,地所有权是薛西组。81年林木执照指的是林木面积,不是林地,不能作为林地权属判断依据。关于西山(汤池子)山权争议的问题,赵甸子村民组有一份(关于西山山权争议建议书)建议中写到“汤池子”西山自从开天辟地就是薛西组的柴山。我们知道薛西代表赵宝松、薛长仁和赵甸组赵振勤、赵宝文等部分村民为山权问题争执不休,在利益面前身居赵甸组的大部分村民说了真话,讲了实事。83年自由组合分山的证明是假证,62年以后全大队从来就没有分过山。编造去世多年的薛长合为证人,被告弄虚作假。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西山山权争议建议书;2、薛西柴山证明;3、林地执照林字第25号;4、林木执照存根;5、死亡注销证明;6、绥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7、(2015)葫行复决字4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8、证人证言。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公开、事实求是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作出的。薛西组以1962年薛家大队留存的“自留山台帐”为主要依据,而赵甸组以1981年林业局存档的“林木执照存根登记表”为主要依据,法律效力等级存在差异。另外两份证据的四至记载和登记面积的准确性都存在较大差异。我县政府开展大规模集体林权的确权工作主要分为1962年“四固定”时期,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和现阶段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而每个时期都按林业政策进行相应调整。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落实的林权确认结果当然效力更高。薛西组提出的“1981年林木执照指的是林木面积、不是林地,不能作为林地权属判断依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1989年1月17日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文中已明确“林权证或山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关于引用证人证言调查时对争议双方及时任村干部均进行了实事求是调查,其中提出“薛长合证人”实为薛长金,在“争议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主张”中有明确说明。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权证是判断林木林地权属的最主要依据。综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1、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赵甸村民组提供证据;4、薛家村薛西村民组提供证据;5、安久山提供证据;6、现场勘察记录;7、确权案件集体讨论笔录;8、县林业局处理意见;9、县政府处理决定书;10、送达回执。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期间查明,2013年年初,因政府修建猴山水库工程占地涉及争议区域,在落实土地补偿款时,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地行政坐落为薛家乡薛家村,在原猴山水库溢洪道以北,面积24亩,区划为薛家村40小班灌木林地,现存有部分山杏幼树。1962年薛东、薛西两组分得汤池子作为柴山,有薛西组提供的自留山帐为证。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沟分给赵甸组,有时任大队长赵振勤提供的证明材料。1983年自由结组并分山,有当时生产队长安福林提供的证明材料。绥中县人民政府认为赵甸组提供的证据与林业局存档的资料一致,其四至清楚,且争议地位于整个溢洪道北侧,大门沟以东。薛西组提供的林地登记地址为薛长合自留山汤池子段,四至界限为东至西山梁,南至河沿,西至东沟门,北至梁。其南至界限至河沿与溢洪道分界比较明显,其东至界限的西山梁也不能理解为是整个山体梁的延伸而包含了赵甸组的西山段柴山。且登记段与赵德会(薛东组)登记段四至完全一样,两组登记面积共计四亩与实际山地面积三百余亩差异也较大。证人赵振勤作为时任大队长证实了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头沟归赵甸组的事实。与赵甸组提供的83年自由结组并分山的证明,结合81年林木执照相互印证,作为林地权属的判断依据。而证人安九山在征得薛西组有关人员同意(未见合同)在争议山段造林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林地权属判断依据。证人李生田等证明汤池子是薛西薛东组的材料与薛西组提供的自留山登记台帐记载吻合,不另作依据。薛长良提出的81年登记不合理及赵甸蘑菇山登记地点不准确的说明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真调查核实,作出本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立案登记表;2、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意见表;3、送达回执;4、送达回执。第三人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参诉意见及证据与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的答辩及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证据1、2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受理处理申请的程序性要件,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本案原告、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3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7、8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形成的调查材料,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受理处理申请的程序性要件,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证据1系赵甸村民组“关于西山山权争议建议书”,该证据只是村民的建议,不能证明山权的归属,本院对于其证明山权归属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3、4证明薛西柴山汤池子于1962年分给薛西、薛东组,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所在的林地是否与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该两份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修建猴山水库工程占地涉及争议林地,在落实补偿款时,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与第三人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发生争议。争议地行政坐落为薛家乡薛家村,在原猴山水库溢洪道以北,面积24亩,区划为薛家村40小班灌木林地,现存有部分山杏幼树。1962年薛东、薛西两组分得汤池子作为柴山。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沟分给赵甸组,争议地位于整个溢洪道北侧,大门沟以东。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争议地段林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赵甸村民组所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1962年薛东、薛西两组分得汤池子作为柴山,其四至界限清楚,该林地与争议地相邻,但没有证据证明汤池子地段与争议林地重叠。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1980年村集体安排各生产队造林时,把溢洪道以北至蘑菇沟分给赵甸组,争议地位于整个溢洪道北侧,大门沟以东。1983年自由结组并分山,赵甸村民组提供的证据与林业局存档的资料一致,其四至清楚,与争议林地一致。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绥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决字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绥中县范家乡薛家村薛西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