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楼12层12-1内1257室。法定代表人杨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女,195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吉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凯吉盛公司与朱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自然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也并未要求凯吉盛公司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需要提前通知。朱江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仲裁委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凯吉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朱江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工资2758.62元;2.不支付朱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66.67元;3.不支付朱江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50.01元;4.不支付朱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79.31元。朱江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凯吉盛公司的请求,朱江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凯吉盛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凯吉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长期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员工上社保;不给员工上公积金;为逃避打击在合同中不写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等必备条款;经常性拖欠工资;违法拒绝支付工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拒绝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违法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非法抽逃挪用资金;说谎、制作虚假材料、藏匿证据坑害员工等等。2012年1、2、3月,凯吉盛公司故意违法,未给朱江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因此给朱江造成了损失,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3个月,朱江不得不自费缴纳了最低的社会保险费,这导致将来朱江的社保待遇因此而降低,毫无疑问这给朱江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赔偿。应该由凯吉盛公司缴纳的2011年12月12日-31日的社会保险,是朱江个人支付的;2014年12月1日-12日的社会保险费是必须由凯吉盛公司支付的,二者结合,那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必须由凯吉盛公司补缴。长期以来,凯吉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显军无法无天,长期违法拖欠员工工资。包括朱江在内,所有员工的工资,基本上每个月都被拖欠,这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拖欠工资已是事实,凯吉盛公司非法从中获利,而导致劳动者蒙受了损失,这更是事实。每个月每个雇员都有200元的饭补,但是凯吉盛公司及杨显军为了减少赔偿金,却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藏匿了支付记录。在2014年11月的工资记录中明确显示出了这200元的饭补。凯吉盛公司因管理混乱,故意压榨劳动者,而故意未按照其自己制定的“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支付给劳动者出差补助费,必须立即支付。凯吉盛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是否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在最后一天才给了朱江一个书面通知,因此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朱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凯吉盛公司至今仍然违法拖欠朱江2014年12月工资,必须立即支付,并赔偿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凯吉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朱江支付赔偿金。朱江从入职凯吉盛公司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凯吉盛公司也未支付朱江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朱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吉盛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3500元,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各3000元;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200元;3.赔偿2012年1月、2月、3月社会保险费1686.12元,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各3000元;4.补缴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5.支付因未依法为朱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6.支付在职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各5000元;7.支付在职3年期间,拖欠的出差补助费5200元,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各3000元;8.支付在职3年期间,经常性欠薪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各4500元。针对朱江的起诉主张,凯吉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凯吉盛公司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朱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朱江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没有发放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江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凯吉盛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工资为6000元/月,另每月有200元饭补,约定每月10日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4年12月12日,凯吉盛公司向朱江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显示:“朱江:你与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截止今天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因你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续签申请,且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怠工、脱岗现象严重,现通知你于2014年12月12日下班前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凯吉盛公司未向朱江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朱江主张因凯吉盛公司未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便法庭认定凯吉盛公司不构成违法终止的情形,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2月的工资,凯吉盛公司认可未支付朱江2014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但主张系因朱江未办理工作交接。关于年休假情况,朱江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但自其入职凯吉盛公司以来,从未休过年休假,凯吉盛公司亦未支付过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凯吉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朱江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12年10月、12月朱江均休了一个星期假,2013年2月、3月、6月、7月、10月均请了一个星期假,其中包括2013年的5天年假,2014年2月、10月均休了一个星期假,其中包括2014年的5天年假。就该主张,凯吉盛公司提供了“考勤卡”,其中部分考勤卡上显示有“请假(冲年假、不扣)”字样,考勤表未显示有朱江签字,朱江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出差补助,朱江提供了《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显示:“直辖市、省会、特区,每人每天100元。其它地区每人每天80元。当天能往返的,只报销往返车费,补助费为30元/天。使用公司交通工具的补助费为20元/天。如果请客户吃饭则扣除当天的补助20元。”凯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出差补助的制度。朱江以凯吉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拖欠工资的利息1279.28元,违约金1279.28元,滞纳金1279.28元;3.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拖欠出差补助费2600元,利息1155.78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66.67元;5.支付2012年1月至3月自行缴纳社保的费用1686.12元及违约金1372.3元,滞纳金1372.3元,利息1372.3元;6.补缴2014年12月社会保险;7.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2850.57元;8.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9.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10.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551.72元及违约金1925.56元、滞纳金1925.56元、利息1925.56元。2015年11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27号裁决书,裁决:一、凯吉盛公司支付朱江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工资2758.62元;二、凯吉盛公司支付朱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66.67元;三、凯吉盛公司支付朱江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50.01元;四、凯吉盛公司支付朱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79.31元。凯吉盛公司及朱江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朱江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200元饭补,现凯吉盛公司虽不认可200元饭补属于工资范围,但认可系每月固定发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朱江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凯吉盛公司与朱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凯吉盛公司终止与朱江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依法向朱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18600元。朱江要求凯吉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凯吉盛公司向朱江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上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凯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应支付朱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朱江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凯吉盛公司认可未支付朱江2014年12月份工资,其公司以朱江未进行工作交接为由不支付其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付朱江2014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2850.57元(6200元÷21.75×10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朱江于2014年12月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朱江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朱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凯吉盛公司主张朱江已休完年休假,但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朱江亦不予认可,故应支付朱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31.04元(6200元÷21.75×9天×200%)。关于出差补助,朱江提交的《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无原件核对,且真实性不被凯吉盛公司认可,其以此为依据要求出差补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江要求赔偿2012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朱江要求凯吉盛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以及其要求的各种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江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工资二千八百五十元五角七分;二、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江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元;四、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江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一百三十一元零四分;五、驳回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朱江其他诉讼请求。凯吉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江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凯吉盛公司并未拖欠朱江工资;凯吉盛公司与朱江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并未要求凯吉盛公司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需提前通知;朱江2014年年休假已休,凯吉盛公司一直均是以考勤的方式记录员工的年休假。朱江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凯吉盛公司与朱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考勤卡、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朱江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不持异议。凯吉盛公司认可未支付朱江2014年12月份工资,且双方对朱江工作至2014年12月12日均无异议,凯吉盛公司应依法支付朱江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确认。因凯吉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之相关规定,凯吉盛公司应依法支付朱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确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凯吉盛公司不再与朱江续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朱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凯吉盛公司主张朱江已休了2014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朱江签字,朱江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凯吉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支付朱江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凯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朱江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