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6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被执行人范栋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范栋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66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郑州市。负责人刘小明,行长。被执行人范栋葳,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范栋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6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栋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栋葳的银行存款、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贷款本金499928.03元,罚息12073.26元,律师费2304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计为准),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26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6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晖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