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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本中与任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中,任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马本中。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清涛。原告马本中诉被告任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前是开门窗厂的,被告是做装修业务的。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共计71000元,已还款21000元,截止2015年7月3日还有50000元未还。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总伍万元整(50000.-)任清涛2015.7.3号。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清涛向原告马本中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