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市东大院文化广场南侧道路由东向西后左转弯向南行驶至东大院门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呼气检测数值为24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八二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蒋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