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三诉被告魏玉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三,魏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福三,身份证号码1529211956********,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吉兰太路北强国2区**号。委托代理人柴茂乾,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龙,身份证号码1529211972********,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华街**号。委托代理人彭佩荣,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三诉被告魏玉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三的委托代理人柴茂乾,被告魏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王福三与被告魏玉龙一同参加商会活动,在活动结束回程途中途径阿拉善左旗北大门时,被告在车上对原告王福三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皮下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外伤、唇裂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住院接受治疗49天。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没有赔偿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60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113.47元,误工费8147.33元,护理费49天每天101元共计4949元,营养费49天每天50元共计2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5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辩称,对于客观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23时许,原告王福三与被告魏玉龙在参加他人组织的晚宴后,双方共同乘坐一辆车在回家途中原告将矿泉水倒进被告魏玉龙脖领内,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唇损伤、左眼眼挫伤、左眼皮下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高脂血症。8月29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补充诊断:颈动脉硬化、上呼吸道感染、前列腺增生(轻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玉龙申请对涉案医疗费用与事故损害有无关联性、必要性的用药以及不合理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王福三、魏玉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乘一辆车返回途中,原告王福三将矿泉水倒入被告魏玉龙脖领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1113.47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1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39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9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949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40元计算,共计19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40元计算,共计1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衣物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1500元,原告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并不属于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中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前列腺增生、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与损害行为没有关联性,而根据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关联性,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确认原告王福三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5421.47元,由被告魏玉龙承担70%即2479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7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负担2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