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俊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龙(自报),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丹育、何松波,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龙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王俊龙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庭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龙及其辩护人赖丹育、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俊龙因酒后与邻居及妻子发生口角,为此觉得内心憋屈,遂将家中两个煤气瓶搬到邻居王某甲位于普宁市某村出租屋的家门口,打开煤气瓶阀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煤气瓶的出气口点燃,引起大火。后因村保安队员闻讯赶到,及时扑灭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龙辩称其点燃煤气瓶后便用外套救火并关掉了煤气阀门,没有引起大火,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俊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俊龙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二、结合王俊龙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三、王俊龙具有从轻情节:(一)有坦白情节;(二)有主动灭火的行为,主观恶性小;(三)系初犯、偶犯;(四)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俊龙因酒后与邻居及妻子发生口角,为此觉得内心憋屈,遂将家中两个煤气瓶搬到邻居王某甲位于普宁市某村出租屋的家门口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中大的煤气瓶,引起大火。后因村保安队员闻讯赶到,及时扑灭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王俊龙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普宁市某村王某乙租住的出租屋门口。出租屋门口地面上可见有燃烧痕迹和一团燃烧残留物。王俊龙租住的出租屋位于西侧,其门口东侧有一个灶台,灶台上有一个煤气灶,煤气灶上连接着的煤气管有新鲜的剪切痕迹;西侧厕所内有一台热水器,热水器连接着的煤气管有新鲜的的剪切痕迹。被先行提取的两个煤气瓶,大的煤气瓶重26.45公斤,瓶上连接着的煤气管上有燃烧痕迹;小的煤气瓶重8.75公斤,瓶上连接着的煤气管有新鲜的剪切痕迹。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6年1月3日在案发现场提取、扣押到蓝色大小不同的煤气瓶各1个、银色锁头1个、剪刀1把;同月8日,在王某甲处提取、扣押到钥匙1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燃烧残留物未检出汽油、煤油或柴油燃烧残留物成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外号“王百万”,证明:他家住在普宁市某村村委后面的平房,邻居“小金”家距他家四五米。“小金”嗜酒,喝醉后经常到邻居撒酒疯。2016年1月2日18时左右,邻居“小金”经过他家门口时骂他,双方争吵,后被亲属劝开。次日凌晨0时许,他在床上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妻子胡某闻到煤气味后起身见家门口有火,遂叫他起床。他起来后发现平时只挂着锁头及钥匙在门栓的大门被锁上了。他报了警并找来了另一把钥匙。不久,有人喊火灭了。他们出来后见大门口有大小两个煤气瓶,大的瓶口对准大门,小的对着大门旁的“猫洞”处。两个煤气瓶周围有水,民警、村保安队员站在门外,“小金”在巡逻车上。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小金”。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家租住在普宁市某村新祠堂旁,邻居“小金”家距她家三四米。“小金”嗜酒,喝醉后经常到邻居撒酒疯。2016年1月2日18时许,“小金”经过她家门口时,骂了丈夫王某甲。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她在家中睡觉时被外面的声音吵醒,走出房间见大门外着火了,遂叫醒丈夫,丈夫想打开大门,却发现平时只挂着锁头在门栓的大门被锁上了。他俩与已起床的长子、三子站在院子里打电话求助。这时,门外火很大,传来了一股煤气味和“小金”骂他们家的声音。不久,她听见外面的人说火灭了。丈夫用钥匙打开了大门后,他们见大门外有大小两个煤气瓶,大的距大门约半米,小的正堵在大门的“猫洞”处。两个煤气瓶周围有水,村保安队员站在门外,“小金”在巡逻车上。胡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小金”。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3日0时30分左右,他在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家中准备睡觉时听见外面有煤气燃烧的声音,往外看,见家门口处着火了,父母王某甲、胡某和弟弟王某丙也起床了,他报了警。父亲想冲出去,但平时只挂着锁头在门栓的大门被锁上了。父亲找来钥匙打开锁,但因火太大、煤气味太浓,他们没有冲出去。期间,他听见邻居“小金”在骂人,还与其儿子说话。二三十分钟后,火灭了,他们出来见大门口有大小两个平放着的煤气瓶,大的瓶口对准大门,小的正对着大门的“猫洞”处。两个煤气瓶周围有水,“小金”被村保安队员控制在巡逻车上。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小金”。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3日0时多,他在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家中睡觉时被哥哥王某乙叫醒,哥哥说着火了。当时,父亲王某甲、母亲胡某也起床了。他透过大门的圆孔见家门口着火了,火势很大,还伴着煤气味。因火太大,他们没有冲出去。这时,他听见邻居“小金”在骂人。20多分钟后,他们出来见大小两个煤气瓶倒在大门口,煤气瓶周围有水,“小金”被村保安队员控制在巡逻车上。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小金”。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被告人王俊龙之妻,证明:2016年1月2日晚,她和儿子王某丁在租住的位于普宁市某村新祠堂的平房内与醉酒回家的丈夫王俊龙因其酗酒一事争吵起来,王俊龙动手砸了家的电视机、电饭煲等电器后跑到屋外。次日凌晨0时多,她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出来见离她家门口三四米邻居“王百万”的门口放了大小两个煤气瓶,其中大的瓶口上有衣服在烧,火势挺大,约1米高;小的煤气瓶没燃烧。王俊龙站在距“王百万”门口约3米处乱骂人,还叫嚷着“火是我放的,我要坐牢”。当时,她就过去骂王俊龙。不久溪尾村的保安人员到场灭了火,并将王俊龙带到巡逻车上。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王某丁系被告人王俊龙之子,证明:2016年1月2日晚,他和母亲在租住的位于普宁市某村新祠堂的平房内与父亲王俊龙因其酗酒一事吵架,他和母亲准备收拾东西回老家,父亲遂砸了家里的东西。他回到房间后不久听到外面有人说放火了,出来见父亲在一个大的煤气瓶上点火,点火处离邻居门口1米左右,另有一个小的煤气瓶在邻居门口左边。他遂叫邻居不要出来,并拉开父亲。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凌晨0时左右,他在位于普宁市某村的仓库里听见仓库后面有人搬煤气瓶,接着,有女子叫喊“有人用煤气瓶放火”。他从墙缝见到火光,遂跑到村的保安队报告。回到现场,火已被保安员扑灭,他用水浇了煤气瓶后关了气阀,着火的地方距仓库约1.5米左右。当时,保安员将一名外省籍男子带上了巡逻车。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上述外省籍男子。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谢某甲、谢某乙均系普宁市某村的保安员,分别证明:2016年1月3日凌晨0时许,他俩在值班时接到群众报称在村新祠堂边的平房有人点燃煤气瓶纵火,遂赶到现场,见距一间平房门口不到1米处有一个大的煤气瓶倒在地上着火,瓶口向着门,火很大,有1米多高,另一瓶小的煤气瓶放在门口,没有着火。现场有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在骂人,并叫嚷“火是我放的,我要去坐牢”。他俩用灭火器扑灭火后控制了上述男子。不久,民警到场。谢某甲、谢某乙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俊龙就是上述男子。被告人王俊龙的供述,王俊龙外号“小金”,证明:2016年1月2日18时左右,他酒后徒步回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家。因尿急在门口撒尿与邻居“王百万”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各自亲属拉开。回家后,妻子责怪他酗酒,两人吵了起来。后妻子和儿子准备收拾东西回老家。他很生气,砸了家里的东西,然后用剪刀剪掉厨房和厕所的煤气管,将大小两个煤气瓶搬到“王百万”家口。因与邻居、妻子吵架,他想放火一起死掉。他用打火机点燃了大的煤气瓶,火烧得很旺。他在一旁大喊大叫,因当时喝了酒,已想不起叫了什么。后他被火势惊醒,脱了外套拍打,想灭火。但外套着火了,他丢掉外套。这时,村保安人员用灭火器灭了火。因还没有完全清醒,他在现场喊“火是我放的,我要去坐牢”,后被保安人员带上了面包车。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3日凌晨0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普宁市某村有人点燃煤气瓶放火。派出所遂通知该村保安队,并出警处置。民警到场后,燃烧的煤气瓶已被保安人员扑灭,犯罪嫌疑人王俊龙现场被抓获。关于被告人王俊龙辩解其点燃煤气瓶后便用外套救火并关掉了煤气阀门,没有引起大火的问题。根据王俊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王某丁、李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俊龙点燃煤气瓶引起大火,后大火被赶到现场的谢某甲、谢某乙用灭火器扑灭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王俊龙当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龙故意点燃煤气瓶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俊龙所犯罪名成立。王俊龙明知其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其家及邻居的安全仍肆意为之,其行为符合放火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王俊龙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王俊龙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当庭翻供,故依法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王俊龙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俊龙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王俊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俊龙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