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上诉人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陈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秋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夏文清,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建伟,该破产管理人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俐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负责人:刘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东,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责人:赵壮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翠,该行职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辽国发管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以下简称太原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宁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秋华、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及和平支行、信托公司、太原街支行三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国发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俐娜、陆建伟,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常江、王飞,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国发管理人一审诉称:1993年,信托公司与其他六家单位签订《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共同发起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发起人协议,信托公司应投入资金500万元。1993年5月,��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命名为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发)。1993年5月22日,辽国发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亿元,由等额股份构成。发起人股650万股(每股10元),其中信托公司50万股。发起人协议同时约定,股金缴纳日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0日内交纳。2012年7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辽国发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夏文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审计机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分所审计,信托公司没有向辽国发实际投资。该报告还载明:信托公司等四家金融机构为名义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相关解释,辽国发管理人有权向信托公司追收其应缴而未缴的出资。辽国发管理人曾向省分行发函,向其追缴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应缴出资500万元的出资款,但始终没有收到省分行的回函。鉴于省分行至今未缴纳信托公司欠缴的出资,故辽国发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信托公司向辽国发管理人缴纳应缴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信托公司一审辩称:信托公司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信托公司仅是辽国发设立时的名义发起人,并非辽国发股东。信托公司未参加辽国发创立大会、未在辽国发章程上盖章、没有取得股权证、也从未参与过辽国发的经营管理,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信托公司均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其主张不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辽国发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平支行一审辩称:和平支行认为辽国发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平支行不应当连带承担出资责任。事实理由如下:一、信托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注销;二、太原街支行为非独立核算单位,无公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隶属于和平支行管理,由和平支行承担起法律责任;三、信托公司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信托公司仅是辽国发设立时的发起人,并非辽国发股东,信托公司未参加辽国发创立大会、未在辽国发章程上盖章、没有取得股权证、也从未参与过辽国发的经营管理,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信托公司均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四、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其主张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辽国发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省分行一审辩称:一、信托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注销;二、和平支行和营业部均为独立核算单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辽国发管理人要求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营业部一审辩称:一、信托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注销。省分行未对信托公司的出资提供过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信托公司并非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信托公司仅是辽国发设立时的名义发起人,并非辽国发股东。信托公司未参加辽国发创立大会、未在辽国发章程上盖章、没有取得股权证、也从未参与过辽国发的经营管理,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信托公司均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三、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其主张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辽国发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辽宁省电影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影视中心)、信托公司等七家单位共同签订《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由七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等额股份构成,其中信托公司投入500万元,股金缴纳日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日内交纳;发起人各方委托影视中心负责公司的一切筹建工作;除发生不可抗拒事件外,发起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执行本协议,如若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七发起人单位在该协议上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1993年3月8日,影视中心向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递交《关于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申请组建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5月13日,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辽体改发[1993]80号《关于设立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辽国发。1993年5月20日,影视中心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并报送了《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辽宁国发���份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证明》和《核验注册报告书》、《验资报告书》,上面载明七发起人单位名称、投资金额1亿元及股金交纳时间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日内交齐。同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该申请。1993年5月22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辽国发。199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6]148号文件中,同意撤销信托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太原街支行。1997年,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下发了沈农银发[1997]195号文件,载明:“经农总行同意和市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信托公司,成立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太原街支行。原信托公司与太原街支行的资产划拨和人员调动由市行派员主持,两家协商交接。信托公司撤销后,要做好人员稳定、财产保管、和信贷资产保全工作……。”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行营业部办公室下发了部分机构(行政级别和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载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太原街支行由原省行营业部管理变更为和平支行管理。”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庭审时和平支行承认,太原街支行无独立核算资质,是其下属部分,太原街支行对外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2年7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国发破产清算一案。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作为辽国发管理人,并确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分所对辽国发进行审计。2013年4月10日,该所作出中天运(辽宁)(2013)普字第26号《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认定:“信���公司没有向辽国发实际投资,仅是名义发起人,不是实际发起人单位。”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破字第6-5号民事裁定,宣告辽国发破产。2014年3月28日,辽国发管理人向省分行致函,要求该行承担其分支机构缴纳认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但省分行没有予以回复。上述事实,有辽国发管理人提供的《关于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设立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辽国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6]148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下发的沈农银发[1997]195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下发的部分机构(行政级别和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一审法院(2012)沈中民四破(预)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破字第6-5号民事裁定、中天运(辽宁)(2013)普字第26号《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辽国发管理人提起的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出资人的义务以及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1993年,由影视中心、信托公司等七家单位共同签订了《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协议》,约定由七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辽国发,信托公司承诺出资500万元;而且,该协议也得到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同意设立辽国发;影视中心亦于1993年5月20日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并报送了《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证明》和《核验注册报告书》、《验资报告书》,其中注册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上面载明了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七发起人单位的名称、各发起人的投资金额及股金交纳时间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日内交齐。同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该申请,并根据报送的上述材料,于1993年5月22日核准成立了辽国发。关于焦点一,对辽国发经审计认定,信托公司等几家金融机构没有履行出资人义务。尽管该报告认为信托公司为名义出资人,但信托公司已经出现在工商档案登记之中,在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的材料里,已明确载明其是辽国发的股东,而且,信托公司在发起人的协议书中也签名、盖章。因此,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国发管理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要求信托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补缴出资500万元。现信托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状态为吊销,但该单位实际上已被其上级主管单位撤销,接受其财产和人员的单位是太原街支行,后太原街支行因取消独立核算资质被调整至和平支行管理,因此本案应当判令和平支行承担补缴出资500万元的责任。关于辽国发管理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省分行、营业部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省分行、营业部只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下达了撤销信托公司,并组建太原街支行的指令,但这些行为只是履行其各自的指导、管理职能,现辽国发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省分行、营业部确实接收了信托公司的资产,故辽国发管理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提出的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国发管理人支付出资款500万元;如和平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辽国发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和平支行承担。和平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出资人义务,进而认定和平支行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信托公司仅是辽国发设立时的名义发起人,并非辽国发股东。信托公司未参加辽国发创立大会、未在辽国发章程上盖章、没有取得股权证、也从未参与过辽国发的经营管理。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因此,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还是当时的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均不是辽国发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太原街支行接收了信托公司的财产��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信托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注销。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下发的沈农银发[1997]195号文件,仅记载信托公司与太原街支行的资产划拨和人员调动由市行派员主持,两家协商交接。但究竟是否进行了交接?交接了多少资产和人员?其他单位是否接收了信托公司的资产和人员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因此,认定太原街支行接收了信托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完全是主观推定,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将影视中心申请设立辽国发报送的材料作为认定和平支行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影视中心企业查询卡显示其成立时间为1993年8月13日,其成立时间是在辽国发设立之后。因此,其发起设立辽国发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即使成立时间在辽国发设立前,其他发起人对其授权也仅是对筹建辽国发程序事务的授��,公司章程作为体现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文件,必须经全体股东盖章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规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而该条款项下第(一)至(六)项的规定均是程序上的事务,并未规定其中一个发起人可以代表其他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也并未规定一个发起人可以代表其他发起人对公司章程进行确认。因此,影视中心的设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信托公司是辽国发股东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辽宁省审计厅辽国发专案审计组出具的《关于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权益的审计报告》第4、5页记载:“四个金融机构确实未向辽国发投资入股,但发现高岭(辽国发法定代表人)1992年8月以股票作质押,从信托公司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后已还500万元,余1000万元至今未还。”第9、10页记载:“辽国发成立伊始实收资本6500万元,扣除办公楼3369.97万元,余额3130.03万元计入了内部银行借方(应收)。信托公司转入两笔资金计2000万元,同时又通过这个账户转往海南国发投资公司。”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和平支行应当补缴出资,就应当对与出资有关的情况以及信托公司与辽国发的资金往来事实进行查明。四、一审法院未认定辽国发管理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辽国发管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信托公司签订的是发起人协议,并未最终成为股东,最多仅按照发起人协议对其他发起人��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补缴出资责任,而向信托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和平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辽国发管理人承担。辽国发管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认定和平支行承担补缴未缴出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信托公司应当履行补缴未缴出资的义务。信托公司在辽国发发起人的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在辽国发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已经明确登记信托公司是辽国发的发起人,而根据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辽国发《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及辽宁省审计厅作出的《关于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权益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信托公司没有履行其作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因此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履行补缴未缴出资的义务。2、和平支行应当承担补缴未缴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信托公司工商档案显示,信托公司属于吊销状态,但该单位实际上己被上级主管单位撤销,接受其财产和人员的单位为太原街支行。在太原街支行的工商档案中,和平支行曾出具《情况说明》,称太原街支行是非独立核算单位,隶属和平支行管理。故,和平支行应当承担补缴未缴出资的义务。二、和平支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和平支行提出信托公司不是辽国发发起人股东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和平支行故意混淆发起人与认购人的概念,以逃避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根据《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任,也就是说发起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缴付,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发起人除缴付自身认缴的股金外,还要对非发起人认缴的股份,承担连带认缴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所指的认购人应当理解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除发起人以外的认购公司股份的其他股东,而不包括发起人。故信托公司不履行发起人出资义务,视为放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平支行提出信托公司不是辽国发发起人股东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太原街支行对信托公司财产和人员予以了接收,和平支行如主张其没有接收或没有全部接收信托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应由和平支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文件沈农银发[1997]195号,关于成立太原街支行的批复,撤销信托公司,成立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太原街支行,原信托公司与太原街支行��资产划拨和人员调动由市行派员主持,两家协商交接。该文件系太原街支行工商档案中的文件,是该行设立登记的依据。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48号文中明确批复撤销信托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太原街支行。可以说太原街支行取得金融经营许可,是因其改建自信托公司。故,上述两文件已经证明太原街支行接收信托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和平支行如主张其没有接收或没有全部接收信托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应由和平支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3、影视中心申请设立辽国发能够代表所有发起人股东,该设立行为可以作为信托公司是辽国发发起人股东的依据。(1)影视中心机读档案不具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平支行提出的影视中心机读档案不具真实性,该机读档案应根据影视中心档案材料生成,根据辽国发管理人与和平支行的调查,���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查到影视中心的档案资料,影视中心机读档案没有产生的依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设立辽国发时,影视中心曾以自身名义向辽宁省体改委提出申请,并出具《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称影视中心是辽宁省文联所属的文艺单位。影视中心的申请及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最终获得辽宁省体改委认可,批准设立辽国发。由此可证明影视中心在辽国发申请设立时已存在,故和平支行提出的影视中心机读档案内容与事实不符。(2)影视中心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公司章程能够代表信托公司。该章程的形式符合发起人协议第八条约定及《规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辽国发发起人协议第八条规定,发起人各方委托影视中心负责公司的一切筹建工作。根据《规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成设立协议后,可以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根据发起人协议及当时法律规定,影视中心能够代表所有发起人股东申报公司章程,故影视中心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辽国发公司章程能够代表信托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该设立行为可以作为信托公司是辽国发发起人的依据。四、辽宁省审计厅辽国发专案审计组出具的《关于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责、权益的审计报告》明确信托公司等四个金融机构称其未向辽国发实际出资,且审计报告也载明信托公司等四家金融机构经理均为辽国发董事,并参与了董事会等经营活动,故四家金融机构欠缴出资款应予追缴,信托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对于信托公司与辽国发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平支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五、辽国发管理人向和平支行追缴出资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辽国发管理人向和平支行追缴出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出资人以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破产案件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故辽国发管理人向和平支行追缴出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限制。2、和平支行��于信托公司补缴出资责任已转为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辽国发是经辽宁省体改委批准设立,并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工商档案信托公司已经成为辽国发股东,信托公司在本案中对辽国发及其全体债权人承担的是出资义务,故和平支行关于信托公司补缴出资责任已转为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辽国发管理人认为和平支行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辽国发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托公司、太原街支行、营业部及省分行陈述称:同意和平支行的意见。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辽国发工商档案��载,1993年5月13日,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辽体改发[1993]80号《关于设立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辽国发,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全部为法人持股。在同年3月22日,辽宁会计师事务所直属分所曾出具的(1993)辽会师直验字第5号《验资报告书》记载:辽国发发起人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股本总额1亿元人民币,股本结构为发起人投股金额6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200万元、现金3300万元),定向募集金额3500万元;发起人沈阳市物业开发公司以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阳光小区15号办公楼15440.24平方米评估价值33699741元,抵充影视中心应交股本1800万元,沈阳市物业开发公司应交股本1400万元,余1699741元辽国发作负债处理;信托公司等五方发起人应交股本3300万元,按发起人协议第六条股金缴纳,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日内交齐的规定,进行缴纳;公司注册开业后定向募集3500万元。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辽体改发[1994]33号《关于同意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股本总额的通知》,同意辽国发调整股本总额,调整后股本总额为1.8亿元。同年5月31日,辽宁会计师事务所第七分所出具(1994)验字5号《核验注册资金报告书》,验证结果资金总额1.8亿元。同日,辽国发办理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1.8亿元。因辽国发工商登记档案缺失,现无辽国发公司设立发起人已登记为辽国发公司股东的相关记载。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辽国发投资人为影视中心,认缴出资额为1.8亿元,该机读档案加盖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因辽国发经营出现问题,涉嫌刑事犯罪,于1995年8月停业终止一切经营活动。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影视中心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日期为1993年8月13日。根据辽国发管理人提交的,辽宁省审计厅辽国发专案审计组1996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权益的审计报告》记载:“辽国发实收股本虚假不实。1993年5月辽国发成立,注册股本金1亿元,后调整为1.8亿元。实际上仅有办公楼经评估后,以影视中心名义入股1800万元,以沈阳市物业开发公司名义入股1400万元。社会募集鞍山华侨乐雪商行、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市康乐实业公司、南方证券沈阳分公司四个法人股240.5万元,计实收资本仅为3440.5万元。1、关于办公楼作价入股问题。该房产购房资金来源不清,于1993年11月取得正式商品房销售发票。经查影视中心、沈阳市物业开发公司账目,两企业根本不存在购商品房,更无向辽国发投资入股记载。在该房产做投资股本前,1993年4���高岭以长影艺术中心名义,将此楼抵押给市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并提走了2000万元国库券,后已归还。1993年10月,以该楼作抵押,从锦州建行信托公司借走900万元国库券,该债权已提起诉讼。2、关于其他五个发起单位入股问题。按协议规定,海口高效实业有限公司应投股本1000万元,市建行信托公司应投股本500万元,锦州建行信托公司应投股本1000万元,鞍山建行信托公司应投股本300万元,市农行信托公司应投股本500万元,合计为3300万元,辽国发均已开具出资证明,但四个金融机构均不承认实际投资。经审计,四个金融机构确实未向辽国发投资入股。1992年8月高岭以股票作抵押,从市农行信托公司借款1500万元,已还500万元,余1000万元未还。”前述辽国发的发起人鞍山建行信托公司,协议书记载名称为建设银行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加盖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办事处公章,该办事处于1993年5月21日递交《关于退出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报告》,同月31日,辽国发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办事处退出我公司发起人的决议》,2015年6月12日、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两次致函辽国发管理人,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承接,辽国发管理人对其亦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该案已经本院二审审理。2016年5月10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信托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状态给本院《复函》载明,经查,信托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7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当前仍为吊销状态。信托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是否按照银复[1996]148号、沈农银发[1997]195号文件要求,进行资产划拨和人员调动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辽国发工商档案中的辽体改发[1993]80号文件、辽体改发[1994]33号文件、《验资报告书》、《核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信托公司作为辽国发的发起人,应否承担缴纳认缴出资的责任;二、对信托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否由和平支行承接;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信托公司作为辽国发的发起人,应否承担缴纳认缴���资的责任的问题。辽国发成立于1993年5月22日,依照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法实施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在《规范意见》已作出相关规定的,应适用《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规范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信托公司在《设立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意认购股份,并委托影视中心负责辽国发的一切筹建工作,应认定信托公司���辽国发设立的发起人。《规范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有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五)……。另外,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购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且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退股。而信托公司在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后,现无其已登记为辽国发公司股东的相关记载。根据《关于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权益的审计报告》及中天运(辽宁)(2013)普字第26号《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的认定,信托公司仅为��国发的名义发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国发管理人亦陈述信托公司只记载为公司发起人。故,本案中信托公司只能承担公司发起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付连带认缴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四)在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时,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购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和平支行直接承担缴纳认缴出资责任,向辽国发管理人支付出资款500万元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认定在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里,已经明确载明信托公司是辽国发的股东,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辽国发管理人依据《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购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提出认购人应当理解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除发起人以外的认购公司股份的其他股东,而信托公司是发起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除缴付自身认缴的股份外,还要对非发起人认缴的股份,承担连带认缴的责任。针对上述理由,其中对认购人的理解,依照《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认购人显然不能是公司成立后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股份,亦属于公司股份的认购人,将发起人排除在该条��的认购人之外的解释,并无法律依据。而发起人对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付连带认缴责任的规定,亦应适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对于辽国发管理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平支行提出,影视中心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其成立时间是在辽国发设立之后,其发起设立辽国发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因辽国发的设立经过政府授权部门的审查、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故对和平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信托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否由和平支行承接问题。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本院的《复函》,信托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前仍为吊销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状态为吊销,但该单位实际上已被其上级主管单位撤销,接受其财产和人员的单位是太原街支行,后太原街支行因取��独立核算资质被调整至和平支行管理,因此本案应当判令和平支行承担补缴出资500万元的责任。鉴于信托公司的现状,和平支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符合前述法经[2000]24号函的列明情形。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虽然提交了银复[1996]148号、沈农银发[1997]195号两份文件,对信托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是否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资产划拨和人员调动等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关系,分配举证责任,再以此下判,而直接判令和平支行承担缴纳认缴出资责任明显不妥,应予纠正。至于和平支行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涉审计报告记载,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应当查清信托公司与辽国发资金往来一节,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和平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分析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的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前述��讼时效的规定亦相符合,现辽国发已被宣告破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法有据。和平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案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从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十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的理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外均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均由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喜代理审判员 陈 建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良